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9
71號、第6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㈡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所 載「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0 月24日10時23分許」。
㈢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犯罪所得之趣項」,應更正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4行所載「於同 表所示金額將同表所示帳戶轉匯至前開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應更正為「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前 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㈤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轉入第二層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匯款金額」欄第1列所載「42萬2千元」,應更正為「47萬2 千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柳仁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許勝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中誠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 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 被害人柳仁誠、田泰祺、告訴人許勝章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上開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 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 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林殷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
被 告 陳中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柳仁誠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包琳娜(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轉帳20萬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
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趣項。嗣柳仁誠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誠固坦承有交付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因缺 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表示要先設立商號,再去銀行申請帳戶,伊不清為何如此可 貸到錢。伊就跟對方於000年00月間,至臺北巿中正紀念堂 附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申 請該帳戶之後,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清楚對方的名字、地址及聯絡 方式,也不知對方貸款代辦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對方並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 等證明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柳 仁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匯款前揭款 項至包琳娜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 時間,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前揭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經轉匯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包琳娜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之上開台 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博誠商行登記資料、 被害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台灣 中小企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第二層帳戶),堪以認定 。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 分及財力等證明,豈非無疑,竟仍交付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 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 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 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 ,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被告未 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證明等資料 ,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1號
被 告 陳中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義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田泰祺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1時9分 許、10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 元至包琳娜(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0日11時16分許、10月24日11時32分許、11時33分許, 分別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8,344元、4萬8,000元、5 萬2,000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轉匯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項。嗣田泰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 被告陳中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田泰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中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恩 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 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基此,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56號
被 告 陳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許勝章聯繫,佯稱:至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按客服指示 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同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表所示金額將同表所示帳戶轉匯至前開開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許勝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告訴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許勝章提供之詐騙APP即Flow Traders頁面照片 及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匯款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 。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中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恩 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 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基此,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許勝章 111年10月21日10時21分 1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包琳娜) 111年10月21日10時43分 42萬2千元 111年10月21日10時23分 10萬 111年10月24日9時31分 10萬 111年10月24日9時56分 28萬 111年10月24日9時32分 10萬 111年10月24日12時8分 30萬 111年10月24日12時46分 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