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9號
PCDM,112,訴緝,5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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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7號、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端傑楊憲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時3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懸掛竊取之ACY-3232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警 方另案偵辦中)租賃小貨車搭載王端傑,至倪育銘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東街日本料理店外,見無人在內, 遂共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再由王端傑持店內之指甲刀( 未扣案)插入櫃臺保險箱鑰匙孔開啟保險箱,竊取以紅色提 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536元、東街日本料理店 點菜單1疊、東街日本料理店記帳單1疊,並由楊憲偉持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店內剪刀1支(已扣案)剪斷監視器主機之 電線後,復竊取該剪刀1支、監視器主機1組,得手後旋即共 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6日2時30分許,由楊憲偉駕駛王端傑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懸掛竊取之5D-2966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3365-TQ」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王端傑,至倪育銘所經營之東街日本料理店,由楊 憲偉負責在外把風王端傑徒手毀壞店面後方抽風口之紗網 ,再踰越抽風口安全設備爬入店內,著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



硬幣,然因警員隨即趕赴現場,王端傑未能竊取硬幣得手, 即從後門逃逸離去而未遂,警員於現場查扣王端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保管。
二、王端傑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前揭刑案,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 牌照、同條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等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 2時40分許業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 扣押,並由警方依法移置保管,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員警未 注意之際,持鑰匙擅自將上開停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旁之自用小客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隱匿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2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分許由王 端傑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100巷溝渠處,扣得 遭楊憲偉王端傑棄置之紅色提袋1個、剪刀1支、監視器主 機1組、東街日本料理店點菜單1疊、東街日本料理店記帳單 1疊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倪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端傑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卷第157-158頁、167- 169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憲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梁建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育銘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張洺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87號 卷二第30-40頁反面、22-28頁、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43-44



頁、48-49頁、45-46頁、51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第157-162頁、165-1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憲偉與被告 王端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楊憲 偉與證人梁建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東街日本料理店現場照片、查獲贓物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6日) 、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服務計數單、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警員112年1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王端傑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19-21頁、27-45 頁、46-49頁、偵字第4012號卷一第47頁、110-124頁、125- 132頁、134-135頁、140頁、143-144頁反面、145頁、150頁 、107-109頁、50頁、138頁反面-139頁反面),足見被告王 端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王端傑、同案被告楊憲偉於111年12月11日行竊時撿 拾持用東街日本料理店現場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尖端 銳利,有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可參(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4 8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又東街日本料理店加裝紗網之抽風口,兼具有防盜及 排風功能,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 備」。故核被告王端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端傑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實則被 告王端傑於踰越抽風口安全設備前,已先徒手毀壞抽風口之 紗網始得進入,故被告其所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而非 僅為「踰越」安全設備,然此不影響被告王端傑加重竊盜罪 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變更,即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端傑與同案被告楊憲偉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端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王端傑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端傑有施用毒品、詐欺、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無視法治,將業經警方扣案 保管之3665-TQ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加以隱匿,實有不該;並 衡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以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其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 等不同情況,及被告王端傑與同案被告楊憲偉之分工、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兼考量被告王端傑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端 傑與同案被告楊憲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竊使用之指甲刀1支 、剪刀1支,均為東街日本料理店內之物品,非被告王端傑 、同案被告楊憲偉所有等節,經同案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第159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王端傑所有之物, 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對被告王端傑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端傑與同案被告楊憲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以紅色提袋 包裝之現金62萬536元、東街日本料理店點菜單1疊、東街日 本料理店記帳單1疊、剪刀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品,為 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2萬536元以外之物品均經警 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100巷 溝渠處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87號卷一第19-21頁、偵字第4012 號卷一第47頁),故上開物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端傑與同案被告楊憲偉竊 得之現金62萬536元,經同案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與王端傑共竊得62萬536元,王端傑分得其中18萬元 ,剩下的款項是我分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第159頁),被告王端傑亦同此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59號卷第157頁),故應認被告王端傑實際分得之現金犯 罪所得為18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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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