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10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51巷四維市場,與告訴人許漢 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渠受有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