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辜永康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8、224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辜永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孝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 人,猶為下列行為:
㈠因辜永康之友人何振財(綽號「財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透過辜永康向林孝輯詢問,林孝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辜永康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7時8分至晚間11時許,由 辜永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孝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並在林孝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居所,代何振財欲向林孝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林孝輯因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辜永康,辜永康因此無故持有該甲基安非 他命1兩,嗣因林孝輯與何振財價格未談攏,辜永康即將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返還與林孝輯,林孝輯因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㈡林孝輯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晚間9時34分 許,在上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辜永康施用1次。 ㈢林孝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8、4 7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在新北市三峽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成年男子,以1兩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之價格 ,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 而持有之,其後,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居所,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孝 輯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46.781公克),及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孝輯、辜永康及2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223、31 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辜永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7頁、第33-34頁、第205-209 頁、第93-100頁、第111-112頁、第185-193頁、第225-227 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林孝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辜永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3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45頁、第49-54頁 、第237-239頁、第243頁、第279-281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51-261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 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被告林孝輯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財哥」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何振財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林孝輯等語(本院卷第309頁),顯見被告林孝 輯與何振財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林孝輯 並無自甘負擔販賣毒品被查獲偵辦的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 ,再參酌被告林孝輯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1兩50,000元至60,000元購得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林孝輯素日得以1兩50,000至60,000元之價格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與何振財之毒品交易若能成功(1兩 甲基安非他命賣78,000元或75,000元,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至少能賺取15,000至28,000元,足證被告林孝輯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三、又被告林孝輯於本院中供稱:那天辜永康到我家,跟我說三 重的財哥要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我說價格是7 8,000元,辜永康當天帶走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辜永康後來 有打電話問我說財哥嫌78,000元太貴,我說那75,000元,但 後來交易沒成功,大約2、3小時後,辜永康就把1兩甲基安 非他命拿來還給我了,辜永康做這些事,並沒有從我這邊獲 得任何現金、毒品等好處,當天辜永康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來吸的時候,我沒有拒絕他,是單純因為交情,不是我販賣 毒品給財哥提供給辜永康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第310-313頁);證人何振財於本院中證稱:我跟辜永康 是勒戒時認識的,曾關同一房,因為我自己要施用安非他命 ,所以我主動請辜永康去幫我問有無安非他命的來源,辜永 康問了跟我說1兩78,000元,我說太貴我買不起,辜永康後 來說降到75,000元,我有跟辜永康說太貴了,我還是買不起 ,我請辜永康幫我找安非他命來源,沒有答應給辜永康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306-310頁),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辜 永康確實並未因此從中獲得毒品或現金等任何好處。而由被 告2人間之監聽譯文內容:「林孝輯:喂喂。辜永康:喂喂 。你在哪裡,你在哪邊?林孝輯:新莊呀。辜永康:現在有 空去找你嗎。…林孝輯:恩…辜永康:等等要去弄財哥的事情 呀。林孝輯:財哥,好呀。…」、「林孝輯:喂喂。辜永康 :喂喂,他說78太貴了。林孝輯:太貴,不然他都拿多少。 辜永康:我不知道呀。林孝輯:那現在怎樣。辜永康:我不 知道,看你呀。林孝輯:看我,78哦,就75呀。辜永康:好 呀,那我跟他說。林孝輯:如果不行就拿回來。辜永康:好 ,ok。林孝輯:這好的耶。辜永康:我哪知道,我剛沒試呀 …」(偵卷第29頁),即知毒品價格全由被告林孝輯決定, 辜永康僅代為傳話,在辜永康當面告知何振財1兩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78,000元,何振財嫌貴時,辜永康復再電聯林孝輯 告知此事,被告林孝輯隨即降價為75,000元,嗣因何振財猶 表明太貴不願購買後,辜永康即將其自林孝輯處取得之1兩 甲基安非他命返還給林孝輯,且未從林孝輯或何振財處獲得 現金或毒品等任何好處等節以觀,足證被告辜永康並無與被 告林孝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營利之意 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孝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孝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辜永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 文參照)。是核被告林孝輯就犯罪事實一㈡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辜永康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林孝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林孝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 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孝輯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 藥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林孝輯、辜永康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孝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林孝輯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禁藥1次,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孝輯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 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新竹查緝隊112年8月17日偵新竹字第1121800952號函(本院 卷第13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竹市警刑字 第1120034269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孝輯前因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接 續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 林孝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上開減刑事由(未 遂、偵審自白)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林孝輯前有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被告辜永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良,再審酌被告林孝輯持 有、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不同、本次販賣未遂,被 告辜永康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持有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孝輯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裝潢、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辜永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4、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永康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被告林孝輯合併定應執行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林孝 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時間間隔不久,罪質雷同,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轉讓禁藥罪部 分,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經送鑑驗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 ,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孝輯用來與辜永康 聯繫販毒給財哥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均係用來秤重、分裝毒品的工具,業據被告林孝輯於本院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三、被告林孝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亦無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54.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6.78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51-261頁) 2 乾燥植物1包 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14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51-261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共3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