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89號
PCDM,112,訴,88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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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財為告訴人黃素香之鄰居,二人間 並無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延安街39巷口,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尚未下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77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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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