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收據上偽造「林國和」署名貳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緯為向魏菘甫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某處,未經其父林國和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 表編號1之借款收據上偽簽「林國和」署名2枚,以示林國和 有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已收受之意,又在附表編號2 之金額20萬元本票上偽簽「林國和」署名2枚,以示林國和 有發票之意,再將附表編號1、2之借款收據及本票交付魏菘 甫而行使,向魏菘甫借得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魏菘甫及 林國和。
二、案經魏菘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承緯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菘甫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國和於警偵訊、證人楊 承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14-19、43、44頁),且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116號民事裁 定裁定、借款收據各1紙、本票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32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之借款收據上偽造「林國和」署名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林國和」署名2枚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偽造附 表編號1、2之借款收據及本票後向告訴人行使,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 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基於借款目的而偽造附表編 號2之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個人借款, 偽造本票金額為20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 形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 重大,另參以被告已對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完畢,是雙方 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欲撤回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清償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7、4 0頁),而被害人林國和亦表示其願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 刑機會,偽造之本票已取回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本案
被告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 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以其父親名義簽立借款收據、本票而行使, 所為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其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已清償向告訴 人借得之20萬元,並與之和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均無再 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自陳目前在國外就讀大學、未婚而無須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 是,然考量其前開犯罪情節,或因亟於借款而一時失慮罹於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借款亦獲清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意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1.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應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 「林國和」署名2枚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2.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收據,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歸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借款收據上「林國和」署名2枚,既為 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借款20萬元,業已清償 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或票據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頁出處) 1 111年6月1日借款收據1紙 「林國和」署名2枚 偵卷第32頁 2 111年6月1日、金額20萬元本票1紙 「林國和」署名2枚 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