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耀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名」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力耀於民國110年2月11日8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拾獲黃芯瑀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莊力耀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真正持卡人黃芯瑀之同意,持本案信用 卡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於消費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芯瑀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在需要簽名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芯瑀」之簽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致使如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黃芯瑀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完成該筆交易或服務,並交付等值之代銷點數卡,足以生損害於黃芯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以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於消費結帳時持本案信 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芯瑀而欲盜刷該信用卡付款, 致使如附表各編號4至7所示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莊力 耀為真正持卡人,後惟因嗣後商店刷退、交易失敗而未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未遂。嗣因黃芯瑀於110年2月11日9時7分許, 收受中信銀行語音通知交易通知簡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特約商店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芯瑀與中國信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力耀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芯瑀、證人余錫昌於警詢時 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6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之冒用明細表、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 圖36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全管字0526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全管字1454號函暨檢附之「 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7-11信用卡簽 帳單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地圖(便利商店與 基地台距離)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445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第63至84頁、第113至1 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 ,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勘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 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 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 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 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 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再按若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 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 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 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 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 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 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 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 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 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持告訴 人黃芯瑀之信用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然係於110 年2 月11日8時51分至同 日9時13分許,於同一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次犯 行之地點均集中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明志路、仁義路等 地,而各該地點均相距不遠,且被告之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 益,顯見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即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亦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於拾 得告訴人黃芯瑀之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使中國信託須依 約墊付消費金額而受有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芯瑀、本件 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及信用之正確性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信用之觀念,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 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各該
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 接待人員收執,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其上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親簽之「黃芯瑀」署名共4 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持告訴人黃芯瑀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購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信用卡,因經告訴人黃芯瑀掛失而 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址 金額 新臺幣 交易 結果 購買商品 簽名 證據欄及出處 1 110年2月11日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泰山義學店) 1萬元 既遂 ①代銷即5000點GA ②代銷即5000點My 「黃芯瑀」署押1枚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3張(偵卷第73、74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全管字0526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偵卷第113至115頁) 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全管字1454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129-) 2 110年2月11日9時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店) 2萬元 既遂 代銷點數卡 「黃芯瑀」署押1枚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2張(偵卷第75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7-11信用卡簽帳單張」(偵卷第121至123頁) 3 110年2月11日9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店) 2萬元 既遂 代銷點數卡 「黃芯瑀」署押1枚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9張(偵卷第76至79頁、第84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7-11信用卡簽帳單張」(偵卷第121至123頁) 4 110年2月11日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店) 2萬元 未遂(商家刷退,點數卡並未使用) 無 無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5張(偵卷第71至73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5 110年2月11日9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同興店) 3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無 無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3張(偵卷第80至81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6 110年2月11日9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同興店) 1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無 無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3張(偵卷第80至81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7 110年2月11日9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同興店) 1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無 無 ①中國信託銀行之冒用明細表(偵卷第43頁) ②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3張(偵卷第80至81頁)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64頁) ④自被告住處步行至附表所示超商之Google軌跡地圖(偵卷第65至66頁、第154至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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