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4號
PCDM,112,訴,7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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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
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子誠因與女友蕭聖婷有金錢糾紛,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下午4 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街道旁,與當時 帶同3 名幼齡子女搭乘友人朱珈偉所駕汽車之蕭聖婷發生爭 吵,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潘惠宗李旻翰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經上開警員 詢問瞭解後,認純係雙方男女朋友間民事金錢糾紛,無傷害 或其他刑事違法情事,遂於告知雙方權利後勸導雙方離開現 場,其後蕭聖婷帶同3 名幼齡子女經警方維護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江子誠見狀突情緒激動,對蕭聖婷大聲吼叫索討金 錢,並朝蕭聖婷走去。此際,警員潘惠宗見狀即上前隔離攔 阻,安撫勸誡江子誠冷靜,並告知其在執行公務,詎江子誠 仍情緒激動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潘惠宗當時係公務員且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傷害等犯意,不斷出手揮舞欲掙脫警員攔阻,並在該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公然當場以「幹你娘(台語)  」、「同性戀喔!」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惠宗, 足以貶損警員潘惠宗依法執行職務時公務員之尊嚴、信譽及 其個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於警員潘惠宗告 誡江子誠無效後,警員潘惠宗依法將其壓制並於告知其權利 事項後欲上銬控制時,江子誠繼而不斷對警員潘惠宗施以強 暴掙脫抗拒,並以嘴咬警員潘惠宗之左大腿,致警員潘惠宗 受有左側大腿咬傷2 處各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5 公分、右 手中指擦傷1 公分、左手心擦傷1.5 公分等傷害,而妨害警 員潘惠宗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方當場逮捕(另江子誠所涉 於上開過程中扯斷警員潘惠宗密錄器線之毀損罪嫌部分,經 警員潘惠宗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子誠對於上開時地,於警員潘惠宗據報到場處理其與女友蕭聖婷間金錢糾紛,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出言上開等語侮辱警員潘惠宗,並於警員潘惠宗對其依法逮捕壓制上銬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抗拒及嘴咬警員潘惠宗致有上開傷害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警員潘惠宗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卷附之告訴人即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潘惠宗111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板橋中興醫院111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警員潘惠宗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錄影擷圖、警員潘惠宗受傷照片、本院112 年11月21日勘驗警員潘惠宗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及擷圖等可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於告訴人即警員潘惠宗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出言侮辱 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又其於告訴人即警員潘惠宗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抗拒及嘴咬警員潘惠宗致傷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部 分,事實併載有妨害警員李旻翰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核 諸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及卷證所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係對警員潘惠宗所為,雖警員李旻翰亦同在場處理,惟起 訴意旨並無被告對警員李旻翰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記載, 故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是係以一接 續行為對告訴人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另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100 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0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1180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 88號裁定,判處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其後



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 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 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 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 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因與其女 友間金錢糾紛而起,然斟諸其教育及智識程度,應能自制合 理處理其間紛爭,其卻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  ,尋釁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及個人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糾紛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即警員公務執行及個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 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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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