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6號
PCDM,112,訴,73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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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博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透過LINE帳號「百吉」、「你是誰」與 林桓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予林桓右。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第



165頁、第186頁至第19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博琪固坦承其曾使用過「百吉」、「你是誰」為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並有與林恒右聯絡過,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林恒右一起合資購買 毒品,當時是他來我家,剛好我朋友「胖子」問我和在場的 人包括林恒右有無需要毒品,我們一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共計以2,000元購買1包毒品,再從中分成一半當 場吸食,我只有跟林恒右合資購買過這次毒品,此外其他時 間就沒再交付毒品給林恒右過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因自己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惟我國實際流通者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慣稱為安非他命,下統 稱甲基安非他命),會向包括「落腳」、「胖子」等人不定 期購買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但未因此動念販賣,亦未因此 獲利,因管制毒品取得不易,施用者間合購、調貨是很常見 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牟利之意思,且證人林恒右自己 也認為他與被告間之交易為合購或是調貨行為,請加以斟酌 云云。經查:
 ㈠林恒右有騎乘其父親機車前往找被告碰面,因而有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林恒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 302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 83頁),且有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百吉」、「我是誰」與 林恒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9 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7頁),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另綜合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林恒右於110年1 0月14日、16日、25日撥打語音電話或留言訊息紀錄時間( 見偵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與拍攝到其往返被告 家中之監視器影像時間(見偵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其與被告應分別係在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碰面,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附表一 編號1、2之時間,併此敘明。
 ㈡另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碰面情形,並經提示卷附林恒 右與「百吉」、「我是誰」間之LINE對話紀錄閱覽後,證人 林恒右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110年12月6日偵訊及112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此3次碰面係前去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4頁),且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其先前在警詢筆錄時所述都是真的,我有過去通常就 是有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向他購買,此3次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4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常用LINE與被告聯絡都是去找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0月14日我在LINE表示「過去找你一 半在嗎?」的意思是我去找他拿0.5公克,這應該是我臨時 起意找他去拿的,「一半」就是指0.5公克的意思,他回覆 「來」、「到了打電話給我」,就是代表有,所以才會要我 過去,要我到他家門口再打電話給他,他幫我開門。這次我 去他家找他,有拿到毒品,記得給他1,000元(見本院卷第1 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0頁);110年10月16日我在 LINE表示「在嗎/」、「我要過去找你」是指我要找他拿毒 品,這此也是我臨時去找他拿,他回答「嗯嗯」是表示可以 過去找他,就是代表有毒品可以拿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1頁);110年10月25日我在LINE表示「要過去找你 喔」,也是要去向他拿毒品,通常他在電話中有答應我過去 的話就會跟他拿,我在LINE中表示「等我3分鐘就到了」就 代表我有出發。就我歷次與被告交易情況,沒有過我去到家 中但沒拿到毒品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 2頁至第183頁),並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恒右確實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當日交易時間不久前,分別有以「過去找 你一半在嗎?」、「我要過去找你」、「要過去找你喔」等 為由主動聯繫被告,被告亦均未詢問緣由而未予拒絕,嗣後 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林恒右亦確實有於聯繫被告後, 即騎乘機車前去被告家中等情形,足見被告在林恒右僅略提 及「過去找你一半」或僅陳稱「要過去找你」等未明顯敘明 來意之情況下,被告即心領神會同意或任憑林恒右前去其家 中,足見雙方顯然已建立相當之默契,對此一聯絡後碰面模 式毫不猶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避免檢警查緝 而均以簡短或代號用語交談之常情相符。復證人林恒右與被 告間無任何恩怨糾紛,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 難認證人林恒右有何刻意入被告於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證



林恒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 其實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另證人林恒右於110年10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 其當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6 4號卷第7頁、第8頁),足證證人林恒右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再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等事證,可得佐證證人林恒右證述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實情相符 ,堪可採信。
 ㈢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恒右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與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恒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此次係以1,000元購買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第302頁、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並參以該次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過 去找你『一半』在嗎?」等語,堪可認定林恒右應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就附 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林恒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明 確證稱該2次之實際交易數量、金額,僅證稱:我通常不會 買超過1克的量,有時候買1克,有時候買0.5克,1克甲基安 非他命低的時候2,000元,到年關價格高的時候有到3,000元 ,0.5公克就是一半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303頁、第304頁 );我不確定和被告用多少錢拿多少毒品,我的印象中他1 克都不會超過2,000元,假如0.5克大概都1,000元,除非遇 到過年前價格浮動才會稍微再增加一點,我通常跟他拿都不 會超過1克,印象當中都是1克2,000元或0.5克1,000元(見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3頁),核與證人林恒右於 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以2,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略有出入,考量其此部分證述 價購金額及數量並非前後一致,復於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明 確有關數量或金額等文字可佐證實際交易之毒品數量與金額 ,故此2次應採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均係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林恒右,是有關附表一編 號2、3所載之交易金額與數量爰更正如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毒品交易應為林恒右與被告間合資購



買毒品或係被告幫林恒右調貨云云,然查:
  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易之當日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係林恒右先主動聯繫表示要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皆未 見雙方間有何談及合資模式、各自出資金額、毒品分配比 例之對話,或係以該2人為行為主體而約定一起向他人拿 取毒品之表示,無從佐證林恒右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另證人林恒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此3次前去被告家 中交易時,除了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在,毒品都是被告 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聽過「胖子」這個人,被告也從未 跟我提過他毒品來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 83頁至第184頁),與被告所辯合資購買的情形是林恒右 到其家中,剛好其朋友「胖子」問林恒右和在場的人有無 需要毒品,我就和林恒右就1人出資1,000元共計以2,000 元向我朋友購買1包毒品,並從中分一半給林恒右,好像 有當場吸食云云等合資購買情節,完全不符,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⒉又證人林恒右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曾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惟其就此部分乃證稱:當時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在 施用,初期是一人拿5,000出來,他去弄毒品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然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 易金額有大幅落差,並非係同次交易,已難佐證本案附表 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與合資購買相關。另從證人林恒右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10年10月14日這一次我應該是臨 時起意,那時候我比較沒有現金,他可能先代墊我不清; 110年10月16日這次我也是臨時去找被告跟他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3次毒 品交易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證明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3次毒品交易均係林恒右臨時起意主動聯繫被告要找被告 拿取毒品,與已談好出資比例與分配毒品數額之合資購買 情形無涉。
  ⒊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證人林恒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拿的毒品成本價錢是多 少,所以我還會再詢問過他,因為市場價錢一直在變動, 他會跟我講現在外面的行情是多少,相對我要的數量是多 少,他會跟我講。我不確定他賣給我的價格是照他講的金 額賣或是會往上加一點,因為外面的行情我也沒辦法接觸 ,但就我所知他是相對比外面的便宜一點。我只是照過去 的經驗法則,大致上市場行情大概在多少來判斷,我們當 然是找便宜的不找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第176頁至第177頁),足見林恒右係直接與被告本人聯 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對價,並向被告本人取得毒品, 是如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易,不論係聯繫之過程、毒品 及價金之合意,及實際上之交付,均僅發生在被告與林恒 右2人之間,林恒右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無聯繫 管道,被告乃自行與林恒右完遂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中 間並無任何人介入,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無從認被告僅係單純代替林恒右調取毒品,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調貨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林恒右間並非至 親,證人林恒右亦證稱與被告間無特別關係,會用LINE聯絡



都是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7 頁),堪認兩人之間無特別情誼。另販賣毒品乃政府嚴禁且 罪責甚重之犯罪行為,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若其無利 可圖,大可直接讓林恒右取得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管道,讓 林恒右與其毒品上游自行聯繫及出面交易,被告實毋庸甘冒 被查緝之風險,逕將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 ,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之理,但被告卻捨此不為, 仍基於販售者之立場,與林恒右談定毒品交易數量與對價自 行與林恒右交易,是其有意阻絕林恒右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 意甚明,顯見被告應係有利可圖,始願甘冒風險讓林恒右向 其購得毒品,益徵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營利之 意圖明確。證人林恒右固另證稱:我覺得向被告拿毒品相對 比外面的便宜一點,我不認為他有賺我差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所拿毒品成本價 格為何,不確定被告是照所講的金額賣或是會往上加一點, 只是照過去的經驗法則大致上市場行情大概在多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是證人林恒右並無明確之可靠 基準據以了解被告毒品成本進價以及被告是否有增添販售金 額或短少交付毒品之數量,故此部分僅係證人林恒右個人意 見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博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 各次販賣前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 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遭 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落腳」之人,然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該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14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5138號函即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 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不符上開減刑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恒 右,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 行素行,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 刑時所審酌),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9頁),兼衡其自述學 歷程度,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配偶罹有精神病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 ,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期間 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與林恒右聯繫如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易 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自為 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 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 法第40條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 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425公克, 見偵卷第363頁)、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2支、 玻璃球3顆、分裝包2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3支、電視螢 幕1台、監視器鏡頭1顆(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除其中殘渣袋2只、監視器鏡頭1顆及其中分裝勺1 支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外,其亦稱其餘持有扣案物品為其 施用所用,或係單純用來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 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距 離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恒右之日期,已 間隔3週以上之相當期間,難認係被告該次販售後剩餘之毒 品,復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排除係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56頁),復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其餘扣案 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標的 1 110年10月14日21時25分前後不久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2 110年10月16日13時44分前後不久許 同上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3 110年10月25日18時許 同上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博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博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博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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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