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業由本院另案判決)、少年陳○逸(年籍資料 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及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 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逸持 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3時40分許,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星城同樂會」群組內,以使用者名稱 「@aacc1014」刊登內容為「菸酒酒菸菸酒電話(圖示)」 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喬裝為買家與陳○逸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價格,買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2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再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逸,於 11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由丙 ○○在車上等候,乙○○下車把風,陳○逸則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買家接洽,並引導買家至停車處取出上開20包毒品咖 啡包欲進行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陳○逸、乙○○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則趁機駕車逃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如客觀上不能行使或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法 院自仍得將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件證人丙○○、陳○逸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其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程序,故其2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要販賣毒品,我下車是要去買東西吃云云,指 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情 參與把風,與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證人陳○逸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曾在警局私下說怕他出事,係因被告擔心陳○ 逸遲遲未返回車上,符合常情,另證人即員警陳重諺之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把風,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云云 。經查:
㈠陳○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兜售毒品,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約定毒品交易,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陳○ 逸,前往上址,由丙○○在車上等候,陳○逸則前往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與買家接洽,並引導買家至停車處取出上開20包毒 品咖啡包欲進行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陳○逸、乙○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則趁機駕車逃離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重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 量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 字第1108040951號鑑定書、Telegram對話譯文、「星城同樂 會」群組相關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知情並參與把風之認定: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知道整個事情,她知道我們要 去拿毒品給買家,她說弟弟一個人交易很危險,她要下車去 看一下,她算是把風的角色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0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逸於偵查中證稱:乙○○在警局 私下跟我說怕我出事,所以她才下車看看等語相符(見同上 卷第69頁反面),參以被告先前即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 且於案發當天警詢供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112年2月 18日經警緝獲時,更於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大麻、彩虹菸等 毒品,足見被告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是以,被告於案發 當天與證人丙○○、陳○逸同車共處數小時,並一同前往毒品 交易地點,丙○○、陳○逸實無對被告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 故其2人上開證述,與常情相合,得以採信。另證人陳重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逸走向車子拿毒品時,我才看到 有一個女生(指乙○○)在旁邊,她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的路旁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販賣毒 品一事,且為免陳○逸交易毒品發生危險而職司把風之角色 。再觀丙○○駕車逃離後,隨即傳送「釣魚?」之訊息給被告 ,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角色確為把風無 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下車僅係為買東西云云,然此與證人陳○逸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明顯不符,已難盡信。況被告所稱下車買東西 之地點,與陳○逸下車跟買家接洽之全家便利商店,中間僅 隔一間補習班,其距離並不影響被告把風之作用,此業據證 人陳重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街景圖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
⒊證人丙○○、陳○逸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不知情,並於本院審 理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與乙○○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等語(見111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0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 們已經交往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陳○ 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說乙○○是他女友等語相符(見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卷第69頁),可見證人丙○○、陳○逸 此部分證述內容一致。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對被告多有迴護,則其於審理時仍供稱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關係,更值採信。是以,被告與丙○○於案發時既為男女 朋友,則其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至證人陳○逸 原先證稱被告及丙○○均不知情,然丙○○業已於另案自白犯行 ,亦顯見證人陳○逸此部分所證,應係為獨立扛下罪責,而
為虛偽之證述,同無足採。
⒋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業經認定如前,然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以「朋友」稱呼丙○○(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 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以「開車載我的人」稱呼丙○○(見 同上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當時在追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均可見被告極力撇清與丙○○之 關係,試圖淡化其知悉本案毒品交易之可能性。尤以,證人 陳○逸於偵查中證稱:她(指乙○○)當時都跟警察說她不認 識我,只是剛好路過,但警察不信,應該是有看到她跟我從 同一台車下來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卷第69頁 反面),亦可見被告自案發為警查獲時起,即不斷飾詞狡辯 ,撇清與丙○○、陳○逸之關係,故其所辯顯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知情本件毒品交易,並參與把風乙節,堪可認定 。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與丙○○、陳○逸欲將毒品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本案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是辯護人徒以本 案無事證可佐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置辯,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 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陳○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丙○○、陳○逸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去電聯繫丙○○至警局到案說明乙節 ,業據證人陳重諺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號卷第130頁),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於行為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其 與陳○逸認識或知悉陳○逸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 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擔任 把風分工角色,及其等係以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而欲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毒品混有四種毒品成分,其 中最高級別為第三級毒品,惟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
鉅,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童裝販售及取物 販賣機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經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犯陳○逸供犯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 陳○逸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 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分工為把風行為,其所有之扣案手機尚無證據 認與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11 手機1支 共犯陳○逸所有 二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淨重:99.66公克,驗餘總淨重:98.07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