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9號
PCDM,112,訴,52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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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12年度偵字第2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141.86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 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 完成交易。(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至13日,在高雄市九如路,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友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嫂子」之人,購得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其中約150公克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 持有之,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宗 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141.93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86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偵卷一】第211至21 2頁;本院卷第65至68、220、327頁),核與證人賈志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13至122、20 6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4至39、44至61 、133、135至138、163至165頁)。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86 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此有該局 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 卷一第2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211頁反面; 本院卷6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分別前開時、地,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 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所販賣予 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 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頁) ,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 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 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 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且被告因 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 初、2月底、3月初共計5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 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 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 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3次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附表所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 3次販賣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不相符。
⑶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辯 稱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情,惟被告雖於偵審 中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卷一 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 認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然被告亦自陳其聯繫用手機 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檢警仍 在偵辦中,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 分,有上開警察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9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 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 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⑶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 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入市面 ,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 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 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部分,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少,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 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暨衡酌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為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 在,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使用該等物品( 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5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5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5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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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