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5號
PCDM,112,訴,52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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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秀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柒拾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進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9包(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18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並 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座位抽屜及上鎖之 鐵櫃內。嗣經警於111年2月10日15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 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執行搜索,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402公克)、毒品咖啡包共計29包(驗餘淨重共約171.77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18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凌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張進秀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本院卷,第288頁),且檢 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莊曜瑋於警詢時,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之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 第158至164頁)。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 又證人莊曜瑋於警詢當日係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 索後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 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 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進秀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11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座位抽屜及上鎖之鐵櫃內,起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9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辯稱:伊辦公室很多人出入,伊不知道這些毒品為什麼 會出現在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10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座位抽屜及上鎖之鐵櫃內,起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9包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 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9至71頁、第139頁 ),而前開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 晶體)以及毒品咖啡包(黑色外包裝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黑色外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71.77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0416號鑑 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第135至13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工廠之員工劉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在被告之工廠上班,被告係伊老闆,111年2月10日員警在 工廠內搜索並扣得之毒品放在被告辦公桌抽屜以及後方的置 物櫃裡面,那些地方只有被告可以使用,而且置物櫃平常會 上鎖,員工平常不會去開那個地方,員警搜索的當下,被告 辦公桌後面的櫃子有上鎖,鑰匙是從被告辦公桌拿出來的; 伊於111年1月25日約22時許,聽到劉泰良說他身上只有咖啡 包,用黑色袋子裝,約2、3捆,被告就問劉泰良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劉泰良則是回答說要回去拿,當時伊住在被告家 中,之後當日快接近半夜24時許,伊看到劉泰良拿了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被告,用夾鏈袋裝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5頁 ,本院卷第22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工廠之員工莊曜 瑋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在被告的工廠擔任鐵工,員警 於111年2月10日在被告的工廠裡面搜索,所扣得之毒品係被 告的,而被告辦公桌抽屜以及後面的鐵櫃只有被告有鑰匙, 伊不知道平常係誰在使用,但是工廠的員工平常不會去開被 告的辦公桌抽屜、鐵櫃,伊有看過劉泰良有拿東西給被告, 在工廠門口,伊看到劉泰良拿著菜市場的紅色塑膠袋,裡面 有很多黑黑的包裝,包裝上面有很多圖案,伊從朋友那邊知 道劉泰良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46至1 49頁)大致相符。是由證人劉凌愷莊曜瑋前開證述之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內搜索,在被告辦公桌後方鐵櫃內所 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9包係被



告所有,平常僅被告擁有該處鐵櫃之鑰匙,亦僅有被告能夠 使用該處鐵櫃等情明確。
 ㈢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石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 2月10日伊在被告之工廠進行搜索時,被告辦公桌抽屜沒有 上鎖,被告辦公桌後方鐵櫃的鑰匙係被告拿給伊的,但是被 告從哪邊拿的,伊並沒有印象,因為現場很亂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2頁),另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游凱鈞( 原名李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搜索當下,被告 辦公桌後面鐵櫃的鑰匙係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而且當時被 告已經被伊請到旁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相符。 由到場執行搜索員警之證述可知,員警於111年2月10日在被 告之上址工廠進行搜索時,被告辦公桌後方鐵櫃不僅上鎖, 且鑰匙係被告身上所取出,並親自交給員警,顯見被告辦公 桌後方鐵櫃之鑰匙並非放置在被告辦公桌上,亦非任何人均 得以隨意拿取,而係被告自己所保管明確。故由前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工廠辦公桌及後方鐵櫃確實僅由被告使 用,工廠員工並無持有開啟該鐵櫃之鑰匙,既該2處平常僅 由被告所使用,則放置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持有等情,至為明確。
 ㈣至證人莊曜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111年2月10日在被 告之上址工廠進行搜索時,伊有在場,現場在被告之辦公桌 抽屜、後方鐵櫃裡面也有搜出毒品,但是辦公桌跟鐵櫃平常 大家都會使用,櫃子也不會鎖,櫃子有沒有鑰匙伊不知道, 因為被告有提供口罩,員工都會直接去那邊拿口罩,伊於警 詢、偵查時會指認被告係劉凌愷在警局拘留室裡面教伊這麼 說的,至於伊於偵查時陳稱看到劉泰良有把一包塑膠袋交給 被告,裡面有很多黑色包裝部分,係因為伊有散光,看錯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證人蔡梅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辦公桌後方鐵櫃的鑰匙就放在辦公桌上,任何人 均可以拿,鐵櫃裡面是放口罩,給員工用的,證人劉凌愷跟 被告有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則證人林 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廠裡面辦公桌以及後方鐵櫃 任何人都可以用,櫃子裏面有口罩以及工具,有需要的人就 可以直接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證人莊曜瑋蔡梅君林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址工廠內被告之辦公桌 以及辦公桌後方鐵櫃係任何人均得使用乙節,已與前開證人 劉凌愷以及證人莊曜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證 人莊曜瑋蔡梅君林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真實,已 有疑義。而證人劉凌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拘留室 裡面並沒有教莊曜瑋怎麼說,也沒有要求莊曜瑋指認被告,



莊曜瑋只有詢問伊該怎麼辦,伊告訴莊曜瑋,怎麼說就讓 他自己決定,知道什麼就說什麼,而伊與莊曜瑋係分開做筆 錄的,莊曜瑋先做完筆錄才換伊做,莊曜瑋製作警詢筆錄時 很平和,做完筆錄後莊曜瑋有告訴伊說警察大概問了什麼, 而且劉泰良交給被告黑色包裝東西也是莊曜瑋告訴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而製作證人莊曜瑋筆錄之員警 石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曜瑋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並 無受到伊引導莊曜瑋有沒有其他奇怪的反應,伊沒有特別 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另製作證人莊曜瑋筆錄 之員警游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曜瑋製作警詢筆錄的內 容都係他自然的回答,莊曜瑋劉凌愷都很懼怕被告,他們 都叫被告「秀哥」,且被告好像要莊曜瑋劉凌愷其中一人 擔下來這件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由證人 劉凌愷石永軒游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 人莊曜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受員警或他人引導,係 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況且證人劉凌愷即便積欠被告債務 ,然其已在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工作抵債,時間已長達數月, 又其積欠之債務非多,顯見證人劉凌愷已嘗試償還債務而無 逃避之情形,其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即便證人莊曜瑋於 警詢時之陳述遭他人引導,則其為何於偵查時仍為同樣之供 述?且其從未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陳述係遭證人莊曜瑋引導,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前之證述,並且與先前從未做 證之證人蔡梅君林孟賢證述之內容完全一致,所述顯有疑 義。再渠等證人均證稱工廠內鐵櫃之鑰匙係任何人均得自由 拿取,然員警於111年2月10日在被告之上址工廠進行搜索時 ,鐵櫃鑰匙卻由被告身上所取出,非任意放置在辦公桌上, 業據證人游凱鈞證述如前,則證人莊曜瑋蔡梅君林孟賢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辦公桌抽屜與 鐵櫃均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放東西進去,被告不會發現何 人放東西進去,後方鐵櫃雖有上鎖但鑰匙放在桌上,從密錄 器與證人所述可知,鑰匙係掛在白板下方(見本院卷第279 頁)。本案遭扣案毒品係證人劉凌愷所有之可能性遠高於被 告,從證人劉凌愷之前科可知,證人劉凌愷證述並不可信, 證人莊曜瑋於警詢所述指認劉泰良部分係遭警員暗示,本案 最重要的兩項證據,搜索時之密錄器影片及證人莊曜瑋之警 詢筆錄是因為警員依法未保存,此無法調查被告有利證據的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查: ⒈本件上址工廠內被告辦公桌後方鐵櫃門平時係上鎖,且僅有 被告有使用權等情,且證人莊曜瑋蔡梅君林孟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屬虛偽不足採信,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於此不再贅述。甚且若鐵櫃任何人均得使用,且若使用頻繁 ,鐵櫃為何有上鎖之需求?又該鐵櫃上鎖後,鑰匙係隨意放 置在辦公桌上,任何人均得拿取,再開啟該鐵櫃拿東西,則 是否有需要如此多此一舉?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均與 常理不符。再辯護人稱鐵櫃鑰匙係掛在被告辦公桌白板下方 ,然證人石永軒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證稱:好像不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游凱鈞則證稱:準備搜索鐵 櫃時被告已經被請到旁邊了,鑰匙印象中不是從桌上拿的, 是從被告身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見鐵櫃之 鑰匙並非隨意從桌上拿取,而係由被告交出至明,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證人劉凌愷雖有毒品之前案,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 件案情已為完整之證述,且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述之內 容當可採信,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即便證人劉凌愷有毒品 之前案,辯護人稱該毒品係證人劉凌愷所有,顯屬臆測;再 被告並非證人劉凌愷之毒品來源,證人劉凌愷指認被告並不 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對證人劉凌愷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可言 ,則證人劉凌愷卻仍為前開指證,顯見其所證應屬其親身經 歷;甚且,上址工廠除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 器等物,若證人劉凌愷有意陷害栽贓被告,僅需置放1 小包 微量之毒品便足以羅織本罪予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先準備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殘渣袋,而無端增加被告查悉 其遭他人誣陷之情之可能,是該扣案之毒品置於外人難以接 觸之被告辦公桌後方上鎖之鐵櫃內,應可排除該毒品係因證 人劉凌愷為陷害被告而放置之可能。 
 ⒊至員警在上址工廠之搜索過程中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以及於詢問證人莊曜瑋時之錄音錄影即便均未保存而無法 調查,惟仍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內容以及證人莊曜 瑋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均可能因設備容量不足或其他原因而 遭刪除,此係基層偵察機關設備不足所導致,當不能歸責於 本案執行搜索或製作筆錄之員警導致疏於保存檔案,更不得 以此逕認員警有誘導、栽贓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未提出任 何根據之指控,顯然對執法人員之操守有莫大之汙衊。再本 件執行搜索、製作被告及證人筆錄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恩怨或糾紛,於執行搜索之前更與被告互不相識,員警是否 有誘導證人指認被告之必要?再者,員警若自始針對被告,



僅需於執行搜索後逮捕被告一人即可,何以於搜索後將在場 之證人莊曜瑋劉凌愷等人全部逮捕並列為嫌疑人(詳見莊 曜瑋、劉凌愷之警詢筆錄),再製作筆錄釐清真相。是部分 錄影檔案滅失係源於警政機關硬體資源不足,並不因此得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無理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同時間自不詳處所以及不詳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而持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咖啡包均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竟仍於持有上開毒品,誠有不該,應予以嚴加非 難,且於犯後不僅否認全部犯行,更矯飾卸責予他人,態度 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應由中度刑而為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黑色外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共29包,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如前,是上 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9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 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是就該包裝袋29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白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玻璃 球1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Re 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雖 均為上址工廠內所扣得,其中白色外包裝咖啡包並未檢出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 1110020416號鑑定書在卷如前,而其餘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持 有毒品犯行顯然無關,故前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沒收之宣告 ;另殘渣袋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宜由檢 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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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