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前為配偶(民國111年2月23日調解離婚),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 0年11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居所內,因故與丁○○發生口角,雖已預見朝丁○○隨意 潑水,丁○○可能因腳踩濺灑在地上之水滑倒致受傷,仍因一 時憤怒,基於縱使丁○○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持盛裝水之寶特瓶向丁○○潑水,致丁○○踩到濺灑在地上 之水而跌倒,嗣於丁○○起身上前與其理論時,竟承前傷害丁 ○○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確定故意),接續徒手 毆打丁○○及拉扯丁○○之頭髮,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膝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期:
被告乙○○雖主張:告訴人丁○○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係110年11 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凌晨之某時,而告訴人係於111年 5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暨 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3頁),是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認告訴逾 期,顯屬誤會,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打翻 我手中的水,我沒有潑水,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或拉扯告訴人 頭髮。告訴人的傷勢是臨訟杜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也是 醫師聽聞告訴人口述就記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於110年11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 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被告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 出刑事告訴狀陳述在案(見他卷第3頁),核與在場目擊證 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7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 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致證人丁○○受傷: ⒈被告與證人丁○○發生口角衝突後,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朝證 人丁○○噴灑,後徒手追打證人丁○○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拿礦泉水朝我潑水,也有用手追著 我打,我就跌倒。當時被告打我的臉,抓我的頭髮,捶我的 頭,我因此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另證人丙○○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時證人丁○○指責被告把 家裡東西弄壞,並打了被告頭一下,被告就生氣拿礦泉水潑 證人丁○○,之後證人丁○○自己滑倒,起來後也很生氣要打被 告,兩個人開始互相抓頭髮、用拳頭打來打去、腳踢來踢去
,打的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 頁),經核與證人丁○○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且證人丙○○除證 稱被告有潑水及出手攻擊證人丁○○之舉動外,也提及證人丁 ○○先出手打了被告頭一下及被告與證人丁○○兩人係互毆等情 節,可知身為被告與證人丁○○之子之證人丙○○,所為證述並 未偏袒一方,證言憑信性甚高,堪認被告確因一時憤怒,而 朝證人丁○○潑水,致證人丁○○踩到濺灑在地上之水而滑倒, 又徒手毆打證人丁○○,並拉扯證人丁○○頭髮等事實。 ⒉證人丁○○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乙情,除經證人丁○○指訴在案(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證人丁○○並已提出110年12月1日鄭龍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其受傷之憑據(見他卷第7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證人丁○○說他頭部腫起來受傷,之後證人丁○○有 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此情除與證人丁○○ 之指訴無違,也由此可知證人丁○○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 證人丙○○表示已受傷並旋即前往驗傷,佐以證人丁○○經醫師 診斷之傷害,亦合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而可能產生之傷勢,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致證人丁○○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間 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 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與證人丁○○口角在先,於憤怒之下朝證人丁○○潑 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朝人之 所在位置潑水,該人可能因踩到濺灑在地上之水而腳滑跌倒 受傷乙情,應能有所預見,此從被告辯稱證人丁○○也有朝其 潑水致其滑倒受傷亦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猶於 盛怒之下,不顧證人丁○○可能滑倒受傷,仍朝證人丁○○潑水 ,堪認此際被告已形成傷害證人丁○○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之 後再出手拉扯證人丁○○之頭髮甚且毆打證人丁○○,證人丙○○ 更以「打的很嚴重」形容被告與證人丁○○之肢體衝突,則被 告顯係承前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基於傷害證人丁○○之確定故 意下,為前開拉扯頭髮、徒手毆打等攻擊行為,是被告具有 傷害證人丁○○之犯意,已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無視證人丁○○、丙○○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空言辯 稱沒有潑水、拉扯證人丁○○頭髮或毆打證人丁○○等舉動,已 難憑採。
⒉被告固質疑證人丁○○之傷勢乃造假,然未能提出任何造假之 事證,且醫師執行業務不僅受醫師倫理規範,若配合病患於 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不實傷勢,更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衡情醫師當無甘冒刑責配合證人丁○○構陷被告之理,況 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及鄭龍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證 人丁○○指訴情節勾稽吻合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徒 以被告空言辯稱證人丁○○之傷勢係臨訟杜撰云云,遽為證人 丁○○並未受傷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以其與證人丁○○間之諸多糾葛, 否認犯罪,然此不過僅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對於其 傷害犯行成立與否,要無影響,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丁○○為配偶,其等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 害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朝告訴人潑水致告訴人跌倒、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 頭髮,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同一傷害 犯意(含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而陸續為之,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一時衝動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記 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 考量告訴人僅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勢,可知被 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鉅;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諸多糾葛所 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施暴之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潑水之寶特瓶,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 示該寶特瓶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