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忠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大忠係創克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創克公司)負責人,潘佳 豪(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創克公 司之員工,黃大忠及潘家豪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均 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若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 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大忠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購 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100盒)及編號4 至19(100盒)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200盒,並填 寫收貨人地址即其父母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再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由香港地區承攬,從香港國際機場起運,以航 空快遞運送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報 關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將禁藥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 彈輸入來臺,嗣由黃大忠指示潘佳豪下載關務署開發之實名 認證「EZ WAY易利委」APP點選系統(下稱「EZ WAY」), 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 之程序後,再由黃大忠傳送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號 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至LINE群組 中,再指示潘佳豪於「EZ WAY」上點選「資料相符」確認鍵
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以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係由潘 佳豪本人輸入來台。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於109年12月2 日報關日期,接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時,經海關人員發覺 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上開電子煙彈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函詢結果確認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157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大忠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曉 得潘佳豪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潘佳豪不是我的員工, 2人只是合作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依證人潘佳豪 於110年5月5日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及110年9月15日第1次 調查筆錄供述,足見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之電子煙 彈,其與本案電子煙彈亦無關聯;②被告雖曾販賣電子煙產 品,並不代表被告本案一定有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煙油,且其 先前販賣者均不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油;③本案因歷時已久, 被告對先前進口物品內容記不清楚,亦無其他證據指出被告 指使潘佳豪購買本案煙油,而證人潘佳豪提出群組內容資料 ,只能佐證潘佳豪有點選「EZ WAY」的確認按鈕及被告事後 關心潘佳豪刑事案件進行;④證人潘佳豪先前是被告所經營 創克公司之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常藉職務之便,並非進口商 品都會經被告確認,本件無法排除扣案煙油是其他員工或潘 佳豪自行購買之可能性,若課以被告逐一檢視個別員工進口 商品之義務,也與常情有違,本件無從肯認被告與潘佳豪有 犯意聯絡。⑤卷內並無被告下單購買煙彈之網頁證據,本案 僅憑煙油外觀標示本產品含有尼古丁及成癮性之英文字樣, 即認定被告進品之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本案亦無從排除店 家出貨時誤裝,縱認被告有進口煙油,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此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大忠為創克公司負責人,潘佳豪下載關務署開發之 實名認證「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
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且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 彈係由潘佳豪本人名義輸入來台,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 即東方公司報關等情,業據被告黃大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經證人即東方 公司員工蔡賢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7828卷第45至47 頁),並有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2日FD 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個案委任書、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等件(偵29316卷第 25至65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檢附 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 08號函、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東方公司派件單、報單資料查詢作業、個 案委任單、查獲物品照片(偵17828卷第23至43、49頁)、 潘佳豪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至9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大忠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有賣過電子菸、電子菸 的機器及配件,也有賣電子煙油、霧化器,但不含尼古丁 ,也會用微信、淘寶向中國廠商訂貨,電子菸只是其中一 項商品,我也會負責處理。一般霧化器原料是香料、丙二 醇等,不含尼古丁,要另外添加尼古丁才會有尼古丁成分 ,廠商銷售前會提供未含尼古丁檢測報告給我們,官網也 有刊登檢測報告,本案貨物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是我父母家等語(北院審訴1049卷第114至1 18頁),且證人潘佳豪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我沒有填寫送 貨到「竹林路」地址等資料,我只有按確認,被告只傳資 料給我,也沒有要我填載任何資料等語(北院審訴卷第47 頁),參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雖記載收貨人「潘佳 豪」,惟收貨人地址並非潘佳豪熟悉之處所,卻記載為被 告父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在卷可查(偵17828第35頁、偵 29316卷第2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確由被告 本人向大陸廠商訂貨購買,並指定送貨至被告父母位於新 北市永和區上址住處。再者,由被告前揭於另案審理中之 陳述可知,被告熟悉以微信、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 買電子菸等相關機器及配件,且對於辨別其所購買電子煙 油有無含尼古丁成分乙節,亦知之甚詳,況且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煙彈,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 分之電子煙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
管一節,更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 第1090037908號函、同署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 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17828卷第31頁、偵29316卷第 3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煙彈確含尼古丁成分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雖曾販賣電子煙產品,並不代表其本案有輸入 含有尼古丁之煙油;卷內並無被告下單購買煙彈之網頁證 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事云云,均不足採。 ㈢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子煙彈訂單是被告請我 按「EZ WAY」的確認按鈕,當時「EZ WAY」會通知有訂這 個貨物要按確認,確認後貨物會寄過來,我按確認時畫面 不會顯示商品名稱。我知道這筆訂單是被告所下訂,因為 被告有特地開立一個群組,我們都在群組內,他會請群組 內的人幫忙去「EZ WAY」申請帳號、按確認鍵。被告進口 的商品不一定是用我的姓名申報,而是用多人名字申報, 剛好這筆訂單是用我的名字申報,他在群組問大家,也會 請我們幫忙按確認,按一次確認就給100元。我於109年12 月2日之前是被告所設立創克公司採購人員,月薪3萬多元 。我的工作是點選「EZ WAY」,但下單進口商品不是我點 的,被告只有請我按確認而已,被告在LINE群組暱稱是「 宙斯」、「宙斯2」等語(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證人 潘佳豪於本院當庭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宙 斯」傳送:「有用ezway的拉進來」、「有其他賺錢路子 」、「月結」、「把app放在桌面」、「有看到就幫我按 」、「月底截圖跟我請款」、「按一個100」等訊息,「 宙斯2」傳送:「大家幫我進去ezway app裡面有一個驗證 幫我按一下」、「後面有賺錢的項目會丟這裡」、「按完 驗證後發截圖上來」、「這次測試完 以後按一次確認有1 00元收益領」、「每週3-5次 額外收益」、「有問題問我 」等訊息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且「海關實 名委任」截圖顯示內容包含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 號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亦有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由上可知,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煙彈後,指示創克公司之員工潘佳豪下載關務署實名認 證之「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 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註:一組手機門號僅能綁定 一組身分證件),復由被告傳送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 提單號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至 LINE群組中,再指示潘佳豪於「EZ WAY」上點選「資料相
符」確認鍵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以表明如附表所示電子 煙彈係由潘佳豪本人輸入來台,且被告於潘佳豪每次在「 EZ WAY」點選「資料相符」確認鍵即給予報酬100元。是 被告與潘家豪間就上開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煙彈行為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不曉得潘 佳豪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本件無其他證據指出被告指使潘佳豪購買本案煙油,潘佳 豪提出群組資料,只能佐證潘佳豪有點選EZ WAY的確認按 鈕,本件無從肯認被告與潘佳豪有犯意聯絡云云,均難以 憑採。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潘佳豪於110年5月5日第1次 、第2次調查筆錄及110年9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供述,足 見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之電子煙彈,其與本案電 子煙彈亦無關聯云云。惟查,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在臺北地院另案調查時並沒有完全說實話,當時因 為被告說會幫我處理臺北地院案件,譬如幫我繳納罰金, 但後來他完全沒有要幫我處理。另案剛開始時,我從去桃 園海關領包裹到要進法院之前,每次都傳訊息給被告,他 都說會幫我處理,請我不要提到他,後來因為很多人都幫 被告處理這件事,有群組內之其他人把他供出來,我是最 後才知道,他卻以為是我把他供出來,就把責任全部推卸 給我,其他人也有被叫去問,但唯一需要開庭的人只有我 。我於109年時不用淘寶,我一直都不會上網買東西,我 之前在臺北地院案件所提供淘寶交易紀錄是被告給我的, 他叫我去影印在我第一次警詢時提出。另案臺北地院判我 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沒有幫我支付此筆金額 ,現在我自己在存款,今年12月6日我要去繳納等語(本 院卷第72至76頁),核與潘佳豪於本院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宙斯2」傳送:「電子菸那個後來怎樣」、 「我問一下法務 然後有罰款的話我會幫你處理」、「目 前是緩刑 所以不用執行對吧」、「這是一件還是兩件一 起了」等訊息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並有被 告轉交潘佳豪於警詢中所提出本案「海關實名委任」截圖 3張及網路購物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稽(偵29316卷第15至1 9頁),足認證人潘佳豪因被告曾應允將來為其支付另案 罰款,致使潘佳豪為迴護被告犯行而於臺北地院另案調查 時有所保留,並未完整供出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從而,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潘佳豪於歷次調查筆錄供述,足見 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電子煙彈,其與本案電子煙 彈無關聯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各外 包裝盒均標示,皆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 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且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110年1月 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17828 卷第31頁、偵29316卷第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電子煙彈均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甚明。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 子煙彈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被告輸 入此部分電子煙彈之行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輸入如 附表所示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包括輸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電子煙彈之種類及數量部分(本院卷第159頁)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潘佳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報關遂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之報關 時間、進口時間相同,輸入之物品廠牌、起運地、空運班 機亦均相同,其輸入上開扣案物2批之舉動,乃於密接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創克公司負責人, 知悉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罔 顧法令而擅自輸入禁藥即如附表所示電子煙彈200盒,除 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電子煙 彈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經營行銷公 司,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 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煙彈共200盒,經送衛福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均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 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110年1月22 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17828卷 第31頁、偵29316卷第33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 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含尼古丁成分之VEEX廠牌電子煙彈口味及品名 數量 (盒) 備註 (證據出處;沒收之物) 1 芝芝抹茶 CHINESE MATCHA(2ml/支;3支/盒) 60 ①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見北檢110偵17828號卷第31、33、49頁)。 ②左列編號1至3所示電子煙彈共100盒。 2 橘子汽水 ORANGE SODA(2ml/支;3支/盒) 20 3 熱帶芒果 ICED MANGO(2ml/支;3支/盒) 20 4 葡萄冰沙 ICED GRAPE(3支/盒) 14 ①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2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見北檢110偵29316號卷第29、35、45至65頁) ②左列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共100盒。 5 冷泡龍井 CHINESE TEA(3支/盒) 13 6 多汁蜜桃 ICED HONEY PEACH(3支/盒) 11 7 哈密瓜冰冰樂 ICED HONEYDEW(3支/盒) 9 8 冰鎮可樂 ICED COLA(3支/盒) 8 9 微醺紅酒 ICED RED WINE(3支/盒) 7 10 冰鎮檸檬 ICED LEMON(3支/盒) 6 11 百香果多多 ICED PASSION FRUIT(3支/盒) 5 12 蘋果醋 APPLE CIDER VINEGAR(3支/盒) 5 13 綠豆冰沙 ICED GREEN BEANS(3支/盒) 5 14 西瓜冰沙 ICED WATERMELON(3支/盒) 5 15 熱帶芒果 ICED MANGO(3支/盒) 3 16 冰梨 ICED PEAR(3支/盒) 3 17 元氣草莓 ICED STRAWBERRY(3支/盒) 3 18 兒時老冰棍 POPSICLE(3支/盒) 2 19 冰透菠蘿 ICED PINEAPPLE(3支/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