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能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某時 ,先由崔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與廖 能興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後,雙 方達成由崔守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購買半兩(約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再由廖能興於翌(2)日 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贅載上午10時15分許,應予刪除) 與崔守中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由崔守中先至廖能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A室居所給付款項,再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面交易。嗣崔守中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依約至廖能興居所給付購買毒品之款項後,再於同日中午 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中和區景平路15 1巷41號前等待廖能興,廖能興則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騎乘 機車至上址與崔守中會合,並示意崔守中騎車跟隨其後,嗣 於崔守中尾隨廖能興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 時停等紅燈之際,由廖能興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崔守 中而完成交易。嗣因崔守中於同年月3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居所搜索,遭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4.5公克)等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崔守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崔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崔守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詳簡有別,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訊 問時為詳盡。復衡諸證人崔守中係於110年8月2日本案毒品 交易後2日之同年月4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其與被告進 行交易之時間甚近。較之於此,其嗣於112年10月5日於本院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已距本案發生時之110年8月 2日之時間逾2年。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此 觀證人崔守中於本院訊問時有言及其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清 楚等語即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7頁),本案復查無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 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以,證人崔守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崔守中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實,實難 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 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崔守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
㈡證人崔守中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 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 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崔守中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廖能興於檢 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 非意指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訊問時,辯護人業已針 對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 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 對其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崔守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機 車至中和區景平路151巷41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崔守中會合後,先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巷口,於停等紅燈之際,由被告交付疑為「半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品與崔守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跟崔守中借半兩的甲 基安非他命,他早上拿到我景平路住處給我後,我才發現東 西是假的,因為加熱後一直起泡又有臭味,所以我不敢施用 ,要退還給他,後來崔守中跟我約在外面,我在路口將東西 交還後他就離開了,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崔守中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至中和區景平路151巷41號前等待被告,被告則於 同日中午12時22分騎乘機車至上址與崔守中會合,兩人先後 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時停等紅燈之際,由 被告交付疑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崔守中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本院 卷第56、144頁),核與證人崔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偵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1、62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與崔守中之物品, 究係被告向崔守中借調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該物並非甲基 安非他命故將之退還,或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 崔守中之交付毒品行為?爰分述如下:
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中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4.5公克)據崔守中陳稱係 以半兩1萬7,500元之價格,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被 告取得(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乙情,與被告前揭 坦承曾於崔守中所述時、地,以上開方式由其交付重量半兩 之物品與崔守中之情節相符,且有前引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
,於崔守中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4.5公克,亦 與其所稱向被告購得半兩(約17.5公克)之數量相差不遠, 足見證人崔守中所述並非子虛,應值採信。又於崔守中住處 查獲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9 包(總毛重14公克)經鑑驗及抽樣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各為55.2%、58.6%,推估驗前 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各約0.165公克、7.376公克等情,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0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 第41、45頁),足認崔守中向被告取得之物品,確為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該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故要 退還給崔守中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證人崔守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廖能興應該在110年8月2 日的前一天就有聯繫過,當天他早上打給我,要我過去拿等 語(見偵卷二第1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心」)與崔 守中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5頁翻拍照片) 中雙方聯繫過程及前引監視器畫面中,崔守中與被告於當日 中午12時17分至22分間,於上開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交付物品 與崔守中之過程並無不符。而被告歷次所辯,則有下列前後 不符或與卷證相左之處: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早上一開始我跟崔守中講 好要跟他借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他在上午6、7點或7、8點 時拿到我景平路的住處給我,後來我發現東西是假的,不是 甲基安非他命,燒下去一直起泡泡,正常不會這樣而且又很 臭,我說要退還給他,叫他過來拿走,他跟我約在外面,我 交還給他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接受警 詢時係稱:110年8月2日當天我與崔守中是先在我南勢角家 裡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碰面,我跟他說我東西 沒有帶在身上,又改約在我現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之A室旁邊,我回去拿安非他命還給他,那批貨是先 跟他拿的,但發現品質很差,所以要退貨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就雙方當日約定碰面之經過情節及地點所述前後已 有不符,要難遽認其所辯屬實。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略以:其於110年8月2日 當日上午與崔守中聯繫商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崔守中 於上午6、7時或7、8時許,將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其景 平路住處,然於其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欲施用 時,發現該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其遂聯繫崔守中將該物品 取回,然其撥打電話與崔守中,崔守中均未接聽,且崔守中 除否認該物有問題外,並稱要等他有空再過來拿取而不停推
託,經被告撥打至少1通電話催促後,崔守中才在下午2時左 右前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137、144頁),然其 所辯情節中關於其「曾於上午6、7時許前與崔守中聯繫商借 甲基安非他命」、「於上午6、7時或7、8時許取得崔守中交 付之物品後約半小時即發現有問題並聯繫崔守中要求取回」 、「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崔守中然均未接通」、「與崔守中取 得聯繫後曾撥打至少1通電話催促其取回物品」等情,與如 附表所示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中最早係由崔守中於上午10時 15分傳送早安圖片與被告、被告僅有於上午11時5分許撥打 語音通話與崔守中通話15秒1次等情顯不相符,其餘亦未見 被告被告傳送任何關於交付之物品有問題之訊息與崔守中, 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被告所稱關於「 崔守中拖到下午2時許始前往拿取物品」乙情,亦與前引監 視器畫面擷圖中被告與崔守中見面交付物品之時間為110年8 月2日中午12時許之情形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辯情節,均與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那一次是我要施用,所以向崔守中借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講到多少錢,我開口跟他說我要吸食, 崔守中就拿1包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租屋處給我等 語(見偵卷一第95頁背面),然被告所稱向崔守中取得之毒 品數量顯然超過單次施用解癮所需,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陳其向崔守中借調的毒品市價至少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本案發生前與崔守中不熟乙情(見本 院卷第56頁),實難認崔守中於雙方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 僅因被告表示需要毒品施用,即免費提供大量且價值高昂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又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陳:我跟崔守中說該物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時,崔守中說怎麼 可能;我把東西退還給崔守中,他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偵卷一第95頁背面),足見崔守中並不同意被告所稱 甲基安非他命不純或為假貨一事,於此情形下,若被告所稱 其於上開時、地將物品交付與崔守中係為將有問題之毒品退 貨一事屬實,以其等間該次交易所涉之毒品數量、價格,崔 守中當會希望與被告當面確認退還之毒品包裝、數量及外觀 ,及當場對毒品之品質進行檢驗,要不會選擇直接將毒品收 回,是被告辯稱係崔守中到場後指示其騎乘機車前往路口處 ,並於停等紅燈之際向其收取退還之毒品後即行離去等情, 實非合理,亦難認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警方並未對被告所辯情節積極查證,以 致本案未能取得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於110年9月
16日初次接受警詢時,於筆錄中並未提及其所主張向崔守中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已難認被告確有提供 相關資訊供警偵辦,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嘉旋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證稱:我不太記得被告在警詢時有無要我調他住所 附近的監視器畫面資料,但我記得執行前我們就有去看過附 近並沒有能照到被告住處附近的鏡頭;卷附崔守中前往被告 住處的車牌辨識照片是我跟據崔守中所說中午的時間再抓前 後3個小時去調的,被告被查獲時辯稱這次是要跟崔守中換 貨,他說是前一兩天跟崔守中拿到毒品的,當時我針對被告 辯詞有調閱崔守中往來附近的車牌辨識資料來查證,崔守中 確實在前幾天也有到被告住處,但我們認為跟本次毒品交易 的連結不大,因為被告所述在紅綠燈下換貨的情節不合常理 ,一般來說交換應該會在室內,而且被告被查獲的時候身上 有近百公克的毒品,我們認為他是在反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已就本案偵辦過程陳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 證亦難認有何怠於調查之情,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卷內並無完整留 存關於被告所辯情節之全部監視器畫面或車牌辨識資料,即 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
⒌辯護人主張崔守中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與在場之張健華、 林育汝等人,反稱係張健華、林育汝販賣毒品與其,足見指 稱他人販賣毒品係崔守中慣用之推諉方式等語,然本案並無 事證足認崔守中確有販賣毒品與他人,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辯護人所稱崔守中 有以指稱他人販賣毒品方式推諉自己犯罪乙情,實屬臆測之 詞,並無實據。且崔守中於警詢時指稱張健華、林育汝販賣 毒品等語之用意係在否認自己涉犯販賣毒品之罪,此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需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需因而查獲後方能減輕其刑,於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 同,實不能相提並論而以崔守中曾以指稱他人販毒一情對自 己被追訴販毒犯嫌為辯解,即認定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一事 係屬虛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崔守中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 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有償交易,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彩券行、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12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證人崔守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向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如我偵查中所述是1萬7,500元,我是在被 告住處樓下交現金給他,他再叫我到路邊等他,要我騎車跟 他一起走,他再把毒品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向崔守中取得1萬7,500元之購毒價 金,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與崔守中間110年8月2日LINE對話內容 10:15 崔守中:(傳送早案圖片) 被 告:大哥 早 11:05 被 告:(撥打語音通話與崔守中通話15秒) 11:14 崔守中:(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通話50秒) 14:49 崔守中:(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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