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3號
PCDM,112,訴,119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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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宗昱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持其於同日13時1分許所購買之 汽油1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前開分局門 口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燬建築物時,隨即經警逮捕,始未 釀成災害,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宗昱、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78頁),並經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51頁),且有加 油站及中和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宏加油站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紋字第1 126022565號鑑定書、警員陳奕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21、55、17、10至12



、2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 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 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 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攜 帶打火機至警局門口潑灑汽油,然於潑灑汽油完畢時即經 警逮捕,而未有使用火力傳導於媒介物之狀況,依照前開 說明,其犯行未達於著手階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同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實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被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司法程序,即攜帶打火機並於警局門 口潑灑汽油,幸警員立即逮捕制止而始未釀成大禍,其行 為雖未造成實質損害,然仍有潛在相當危險性,已影響公 共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從事修繕工程、無人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司法程序,即至警局門口潑灑汽油並預備放火,無視於該 處係政府機關,引發之火勢將對於週遭公務員及洽公民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實應 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從而, 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 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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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