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立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 137巷內,見趙庭樂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持槌子將其自備之鑰匙槌入鑰 匙孔後,再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並致本案機車鑰匙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庭樂。二、鄭立罡於同日19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五權街45巷口時,見羅柯素貞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羅柯素貞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羅柯素貞所有並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 1條,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春元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三、案經趙庭樂、羅柯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立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58至59頁 、本院卷第56、82、90頁),並經告訴人趙庭樂於偵訊時( 見偵卷第74頁反面)、告訴人羅柯素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11頁反面)、證人侯永豐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 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至21、23至25、32、40至41、41至42頁反面)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審理時已陳明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 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毀損及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且以強制力搶奪他人財物更使 告訴人羅柯素貞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 會治安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毀 損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配戴於脖子上之財物所生之強
制力及危險性,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拆除工、無人須扶 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58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趙庭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以1,300元出售予侯永豐 等情,經證人侯永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 面至1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1,30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屬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柯素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鄭立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2 如事實欄二 鄭立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新臺幣1,300元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