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康登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葉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84、52211、53875、54917、56808、5796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5668、5669、5670、5671、5672、5673、5674、5675、5676、
5677、56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登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健宏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洪健庭、康登捷、葉健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健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清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將新北市三重區厚 德里里長陳榮楠所管領,而設於該處之滅火器1具(價值新 臺幣【下同】750元)取下,噴灑完畢後,將該滅火器空瓶 拋擲於地面,使該滅火器乾粉噴灑殆盡,且壓力表破損致喪 失效用。
㈡洪健庭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方式,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去;洪健庭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洪健庭與鄒宗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綽號 阿明之人,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洪健庭與康登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 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各該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
㈢洪健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口前,徒手毆打郭明珠 ,並以腳踹其腹部及頭部,致郭明珠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之 傷害。
㈣洪健庭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國際路口 ,與陳世欣發生行車糾紛,洪健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攔停陳世欣騎乘之機車,持尖嘴鉗(未扣案)朝陳世欣 揮舞,並向陳世欣拋擲尖嘴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 嚇陳世欣,使陳世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洪健庭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蓄壓式乾粉滅火器 於道路上隨意噴灑,使滅火器內之霧狀乾粉逸散於空氣中, 並將滅火器鋼瓶棄置於道路中央,致街道煙霧瀰漫,視線受 阻,往來民眾行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滅火器鋼瓶,鋼瓶內 之乾粉因而繼續噴灑,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㈥葉健宏因與其女友簡珮珊起口角,竟與洪健庭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由洪健庭先以大樓滅火 器朝簡珮珊及簡珮珊之友人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噴灑後 ,再持瓦斯槍對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咆嘯,嗣 葉健宏亦持滅火器朝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噴灑 後,再持滅火器作勢朝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揮 舞,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簡珮珊、張楷軒、張 紘鈞、黃佳惠,致簡珮珊、張楷軒、張紘鈞、黃佳惠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滅火器2具及瓦 斯槍1把。
二、案經陳榮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澤鋐、陳立 哲、黃高德、許祐誠、陳嘉祐、陳榮香、郭明珠、陳世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傅黹、侯正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仲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高文啓、簡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健庭、康登捷、葉健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十三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 、第192至193頁、第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楠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至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一第9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一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康登捷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其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至7頁、偵卷五第7 至9頁、偵卷六第4至6頁、偵卷七第6至7頁、偵卷八第6至7 頁、偵卷九第6至7頁、偵卷十一第4至5頁、偵卷十三第9至1 2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 、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十五第6至7頁、偵卷十七第3 至4頁、偵卷十三第13至15頁、第55至6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澤鋐(偵卷二第8至9頁)、陳立哲(偵卷三第6至7 頁)、黃高德(偵卷九第8至9頁)、陳傅黹(偵卷五第5至6 頁)、呂仲蓮(偵卷十第4至5頁)、高文啓(偵卷十一第6 頁)、許祐誠(偵卷七第8至9頁)、侯正道(偵卷十七第5
至6頁)、陳榮香(偵卷十五第8至9頁)、陳嘉祐(偵卷十 三第16至1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皓威(偵卷八第 8頁)、黃瓊茹(偵卷六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10至 1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偵卷三第 9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八第9至13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八第14至1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2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偵 卷九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12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偵卷五第18至21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9至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現場照片(偵卷十第7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十一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七第12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七第12至 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五第10至14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十五第15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三第19至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十三第28至34頁、第123至12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635919號鑑驗書(偵卷十三第104至118頁)在卷可證,是被 告洪健庭、康登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四第6至7頁、偵卷十三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 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 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四第10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 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十二第6至7頁、偵卷十三第93頁、本院卷第84 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十二第8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二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健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偵卷十六第6至10頁、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 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12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十六第11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十六第13至2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洪健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葉健宏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4頁、第192至193頁、第207頁),核與其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十四第9至10頁、第53至5 5頁、第59頁反面、偵卷十四第7至8頁、第53至5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珮珊(偵卷十四第11至12頁)、證人張楷 軒(偵卷十四第13至14頁)、張紘鈞(偵卷十四第15至16頁 )、黃佳惠(偵卷十四第17至1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十四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十四第31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洪健庭 、葉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洪健庭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惟按刑 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 ,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74號、86年台上4 28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 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 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 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 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131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新北市三重區厚德里里長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之滅火器,乃里長為維持公共安全之消防安檢用公共設施,
直接提供予公眾使用之公物,屬公共用物,里長雖負有管理 及維護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然並非里長執行 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亦非輔助里長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則被告所毀損者屬為公共用物,即與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又被告自承其拿走設於該處之 滅火器目的就是要洩憤,要損毀該滅火器等語(本院卷第20 0頁),故尚無再另論以竊盜罪之必要。是本案既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 健庭亦當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洪健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與綽號「阿漢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係與鄒宗佑之成年 男子,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健庭、康登捷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均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人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
㈤核被告洪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㈥核被告洪健庭、葉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洪健庭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固均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許祐誠之財產權,然犯罪時間間隔4日之 久,難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洪健庭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傷害罪、恐嚇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洪健庭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 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洪健庭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洪健庭之前科紀錄
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健庭、康登捷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洪健庭亦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 ,率爾以噴灑、毀損滅火器洩憤,甚至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 危險,復徒手毆傷告訴人郭明珠,及因行車糾紛而恐嚇告訴 人陳世欣,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葉健宏僅 因與女友簡珮珊起口角,即偕同被告洪健庭以噴灑及揮舞滅 火器之方式恐嚇簡珮珊及其友人,所為均非可取,參酌被告 洪健庭前有多次竊盜、傷害、毒品、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康登捷前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因與 被告洪健庭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9,000元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良,被告葉健宏則前無相類似之恐嚇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復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 酌被告洪健庭、康登捷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簡珮珊當庭表示業已與被告洪健庭、 葉健宏和解,願意原諒其等恐嚇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兼衡被告洪健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康登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葉健宏自述國小畢業、擔任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健庭各次及康登捷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洪健庭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洪健庭所犯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普通竊
盜罪部分,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就所犯毀損罪、恐嚇罪、傷害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罪質則不同,然時間亦為112年2月 至同年0月間,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洪健庭犯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洪健庭坦承面對犯行, 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 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 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 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 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 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 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如共同正犯對於給付不可分之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共同正犯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該規定亦無庸 再對其他被告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 健庭變賣處分,並未返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復 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洪健庭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健庭變賣處分, 得款並未分配給共犯,業據被告洪健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4頁),是附表一編號8、10之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洪健庭取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健庭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係被告洪健庭所有、供 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生壓器設備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洪 健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在被告洪健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 告康登捷對上開物品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無庸在被告康登捷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滅火器2具及瓦斯槍1把雖均係被告洪健庭、葉健宏犯 犯罪事實一㈥恐嚇罪所用之物,然滅火器2具係被告洪健庭、 葉健宏在現場撿拾,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瓦斯槍1把則為被 告洪健庭所有,業據被告洪健庭、葉健宏供明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04頁),故瓦斯槍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被告洪健庭所犯犯罪事實一㈥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惟該瓦斯槍1把既非被告葉健宏所有,被告葉健宏對之 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葉健宏所犯恐嚇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⒊被告洪健庭用以恐嚇告訴人陳世欣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已 丟棄,業經被告洪健庭供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 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澤鋐 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包裹室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進入該包裹室內,竊取黑色空調電纜線1捲(價值3,0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立哲 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立哲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ASTONE DJR,3/4罩式,深灰色,價值2,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安全帽尚未歸還)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皓威 (未提告)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許皓威所有置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5,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車主為被告),已為警扣押並合法發還許皓威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高德 112年5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在左列工地內竊取黃高德所有之電線7捆,得手後逃離現場,持至不詳之回收廠變賣得款1,5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傅黹 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徒手竊取陳傅黹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冷氣機1臺(價值30,000元),得手後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2,300元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瓊茹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徒手竊取黃瓊茹置放於該處門口之白色冷氣機1臺(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仲蓮 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 徒手竊取呂仲蓮置放於該處門口之日立窗型冷氣1臺(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高文啓 112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該處竊取日立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100元 洪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祐誠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徒手竊取許祐誠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3分許 與鄒宗佑(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明」之人,應予更正)共同至該處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持至某不詳回收廠變賣得款1,500元。 洪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侯正道 112年7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侯正道置放於該處門口之分離式冷氣機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榮香 112年7月22日凌晨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洪健庭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榮香置於私人停車場內之手推車1臺(價值1,500元,已合法發還陳榮香),得手後逃離現場 洪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嘉祐 112年7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淞和充電站 由洪健庭先持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至該處,先於該處拆解淞和充電站內之生壓器設備,再與康登捷共同將生壓器設備自淞和充電站搬出,得手後將物品搬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當場將生壓器設備內之銅線圈撬開、剪斷,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生壓器設備已合法發還陳嘉祐)。 洪健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鐵鎚壹支、刀子參把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洪健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 2 洪健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3 洪健庭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4 洪健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5 洪健庭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卷簡稱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偵卷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偵卷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98號卷【偵卷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1號卷【偵卷四】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偵卷五】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28號卷【偵卷六】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4號卷【偵卷七】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0號卷【偵卷八】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卷【偵卷九】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13號卷【偵卷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32號卷【偵卷十一】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84號卷【偵卷十二】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11號卷【偵卷十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卷【偵卷十四】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卷【偵卷十五】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08號卷【偵卷十六】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66號卷【偵卷十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