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PCDM,112,訴,105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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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陳郁芳律師
張珉瑄律師
涂晏慈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白偉亨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立宏白偉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蔣立宏白偉亨2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坦承2 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然否認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本院審酌其2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告訴人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 串供串證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 等人共同詐騙,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之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2人供述與告訴人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供串 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又依卷 內事證所示,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其2人等共同詐騙,足認其2 人均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 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 ,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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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