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3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18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晧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關罪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類似,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夠從 輕量刑,其他受刑人刑度是30至40年,最後定應執行刑是8 年,而我是3罪,卻是定1年10個月等語(本院聲更一字卷第3 1頁反面),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