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麗美 年籍詳卷
張玉美 年籍詳卷
鄭秀麗 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黃薇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
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 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 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二、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 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 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美、張玉美、鄭秀麗等3人,以被告黃 薇琪及其父即同案被告謝明選(下稱謝明選)犯詐欺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謝明選均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49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部分再議無理由, 而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鄭秀麗 (由受僱人簽收),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寄存達達
聲請人張玉美、鄭麗美後,3位聲請人共同委任律師於112年 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3位聲請人確係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查並無3位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三、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3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謝明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初,由謝明選擔 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二會,會期分別自108年6月5日起 至111年7月5日止,共計38會(下稱第一會);會期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共計29會(下稱第二會 ),均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 每月5日、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開標,致 3位聲請人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參 加如附表所示之會,並持續繳納會款。嗣被告與謝明選將 會款侵吞,未依法分配予活會會員,3位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與謝明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意旨是主張謝明選向3位聲請人告 知虛偽不一致之得標金額暨應納會款金額,高檢署處分書 既認定被告之帳戶有定期匯款至謝明選帳戶之事實,則被 告是否知悉每期競標及開標結果?每期匯款金額為何?是 否與3位聲請人及其他會員得知之開標暨應納會款金額一
致?倘不一致,足認本案合會根本未開標,被告亦恐僅係 虛偽會員,此攸關事實存否,高檢署處分書僅以「被告有 定期匯款」乙節為被告有利認定,卻漏未調查上開疑點, 證據調查已有未盡之處。且從3位聲請人就同一合會同一 期數,卻得知3種開標金額乙節,已足推認本案合會並未 正常開標,否則不會有多個開標金額結果,而被告乃謝明 選之女,關係親密,被告縱使每期均有匯款至謝明選帳戶 ,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事實,尚不得證明其與本案無涉。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參與謝明選的 互助會,伊擔任會腳,均有定期繳納會金,因謝明選在醫院 昏迷,伊請其他會腳轉帳至謝明選之帳戶,伊沒有收錢,且 謝明選均有將得標金額給得標人,且事後伊有幫忙賣房還款 等語。經查:
(一)前揭第一、二會之會首均為謝明選,被告僅係第一會之會 員之一,3位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是「謝明選」向3位聲請人 告知虛偽不一致之得標金額暨應納會款金額、被告應係虛 偽會員等語,惟查:就得標金額部分,已無正確之得標金 額、謝明選傳送之訊息或錄音可供比對,又縱使確有其等 主張得標金額不一致等之情形,依其等主張內容,亦是謝 明選向其等告知而非被告,且其等之會款嗣後亦非交付或 匯款予被告,被告本身亦有定期繳納第一會之會款乙情, 有聲請人張玉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所 載謝明選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於第一會合會 契約有效期間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5日均有每月定 期匯款謝明選上開帳號帳戶等情可查,從而尚乏事證足認 被告是虛偽會員以及其等主張謝明選虛偽告知得標金額暨 應納會款金額乙節與被告有關。
(二)次查,聲請人鄭麗美、鄭秀麗經檢察官詢問是如何遭詐騙 乙節,聲請人鄭麗美陳稱:每次標會金額都是5,000元, 一會都是繳交25,000元,倒會那天才知道大家標會金額都 不同,伊跟謝明選不認識,都是蔡素珠跟伊說標會金額多 少,伊再拿現金給她由她交給謝明選,伊有參加過開標, 通常會委託會員或會首投標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8493號 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向其告以得標金額及 收受會款之人均非被告,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情事 ;聲請人鄭秀麗則陳稱:伊都用現金繳會金,有時伊親自 拿給謝明選,有時請其他人幫伊拿給謝明選或謝明選來跟 伊拿,後來伊核對會單才發現每次會單標的錢都不同,被 告(黃薇琪)沒有騙伊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109號卷
【下稱他卷】第79頁),益證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本案。
(三)綜上,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與謝明選就聲請意旨 所指謝明選未依合會契約約定之期日及方法標會並依上開 法律規定定得標人,卻對尚未得標亦未實際到場參與標會 之聲請人3人訛稱有人得標暨得標金額,致其等誤以為應 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謝明選之詐欺 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3位聲請人復未提出 可資佐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因被告 係謝明選之女兒、為第一會會單所載會員等節,即遽認於 被告有與謝明選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3位聲請人其他指謫及爭執,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採證認事後詳細敘明,核其證據調查、法律論斷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3位聲請 人所指應達起訴前開犯罪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3位聲請人其餘指摘各節 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本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互助會 1 簡素扇 第一會1會、第二會2會 2 陳屏 第一會1會、第二會4會 3 張阿萍 第一會1會 4 張淑貞 第二會2會 5 洪淑鈴 第一會3會、第二會3會 6 周清 第一會2會、第二會1會 7 鄭麗美 第一會2會、第二會1會 8 張玉美 第一會1會 9 鄭秀麗 第一會1會、第二會1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