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48號
PCDM,112,聲判,4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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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明和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呂乾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聲請交付審判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程序及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 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 乾誠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其提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案號: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2436號),另聲請人提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經 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2年3月25 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高檢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其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得聲請交付審判 期間為12日,即至112年4月6日為止(含112年4月6日當日)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
 ㈢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於1 12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21日公布,自同年6月23日開始 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不起 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偵查結果業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4日命令撤 銷(因認此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簽結,不應重為 不起訴處分),有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考(附於該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卷宗內),該部分既未經高檢署駁 回再議,而是命令撤銷原處分,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2份)部分: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持以 提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診治醫師依其診療結果所為之 記載,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告身上有哪些傷勢,並未記載 該等傷勢在何時地由何人造成,僅需病患(被告)確有此等 傷勢,由醫師觀察、診療後據實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即無 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可言;至於該等傷勢是由何人造 成、在何時地造成、以何種方式造成等節,係被告向檢警機 關或法院所為之陳述內容,並非上開診斷證明書登載之內容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診治醫師在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 勢內容不實(聲請人亦非主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不實 在,而是主張該等傷勢係被告自行加工造成,非由聲請人造 成),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身上有該等傷勢) 既非不實,該2份診斷證明書自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從而,被告持該2份診斷證明書提告,亦無構成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 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之聲請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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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