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4號
PCDM,112,聲再,54,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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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宋巧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巧仁(下稱受判決人)所提刑事聲 請再審狀第2頁之狀首,雖記載「聲請再審異議狀」,但是 緊接下面1行之第1點,即載明「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一項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者。」等語,足可推認受判決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應 係提出再審之聲請,而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判決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刑事聲 請再審狀1份可稽,又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由受判決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其迄今逾 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 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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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