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
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
度簡字第7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意旨詳 如聲請再審狀2份、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如附件)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 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邱阿瑞指述、證人王清泉、王筱雯之證詞,及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承諾書、調解筆錄等證 據資料互為參佐,並說明略以:證人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 民國98年6月8日晚間7時許,高金雲將鑰匙及租賃契約交給 伊,說他不住,要走了,伊說東西呢,他說不要了;高金雲 走了,另外那兩個人也走了,東西都沒搬,高金雲說不租了 ,東西都不要了;高金雲自己說鑰匙全部都給伊了等語,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王清泉自己拿的,伊當場離開 並表示「好啊,房子現在就還你,鑰匙你自己拿去」,伊沒 有拿鑰匙給他,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講說 伊不想待在那裡,伊可以帶幾件衣服就走,其他的鑰匙可以 拿走,家具伊也都可以不要等語,足認證人王清泉上開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以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言詞表明返還房屋, 並同意王清泉取回房屋鑰匙,且主動離開系爭房屋之客觀行 為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終止租賃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觀 意思,則被告離去系爭房屋後,嗣後再行占有使用之,已成 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告知要將母親靈 位暫放承租房屋內,且伊身上仍有備份鑰匙,故交付鑰匙不 表示其有返還房屋之意思云云,然王清泉代告訴人出租系爭 房屋時,係交付被告18支鑰匙,98年6月8日被告亦以口頭表 示已將鑰匙全數交付王清泉一節,為證人王清泉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王清泉所述不符,且證人王 清泉取回房屋鑰匙,應係為達杜絕被告續予使用系爭房屋之 目的,則若被告真有告知要放置母親靈位於系爭房屋內,則 王清泉自無取回出租房屋時交付之全部鑰匙之理,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難採信。依社會常情,鑰匙係用以開啟房屋之物 ,欲使用房屋需先擁有鑰匙,則被告將可開啟使用系爭房屋 之鑰匙全數返還王清泉,顯然有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則其辯稱同意王清泉取回18支鑰匙,不表示確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意思云云,顯難採信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終止租 約後再行返回房屋竊佔使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陳詞,否認其終止租約之事實,及辯稱經友人 介紹承租房屋,其後一直在醫院照顧母親,房東及證人王清 泉私自於98年3月中旬到租屋處將租賃契約取走,其4月份拿 1張7月份到期面額新臺幣11萬元支票支付租金,並向證人王 清泉表示等隔年母親靈位除靈後再將房屋及租金一併交還再 為爭執,並主張偵查中從未傳訊其開偵查庭云云,惟再審聲 請人於偵查中經傳於98年8月21日15時59分、同年月25日16 時57分、同年月26日11時12分製作筆錄,有訊問筆錄3份在 卷可考,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偵查中之主張脈絡無異, 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 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 意旨所稱,無非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 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 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 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 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 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對介紹人鍾𣻼聲、謝蓬文、顏玉珠、
賴東來、蕭彩霞為證據調查,以證明其訂立租賃契約為期1 年,還有3個月押租金,房東98年3月找不到其就到租屋處告 知義子謝蓬文說房子不租了,並拿走租賃契約,其同年6月 告知爾後租金找義子收,現場有義子謝蓬文、顏玉珠、賴東 來、蕭彩霞2對夫婦,其99年農曆年間返臺看望賴東來、蕭 彩霞還住在那裡並生了1個女兒,可見房東按月收他們租金 怎會竊佔云云。惟查本案爭執事項厥為再審聲請人98年6月8 日交還房屋鑰匙之際,表明返還房屋並且主動離開,即終止 租約之事實。質之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朋友有 在房間裡面,他們夫婦也在客廳,夫婦還住在裡面,可以來 作證。其是說東西可以不要,其隨時可以走,但是其媽媽的 骨灰不能走,賴東來、蕭彩霞他們2個在場云云(偵卷第47 頁),即具體特定證人賴東來、蕭彩霞係與前揭爭執事項具 重要關係,參照證人賴東來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高金 雲交還鑰匙的經過,我太太告訴我房東進來,我沒有見到, 我覺得高金雲對我們很好,幫忙我們,流浪漢,不收房租等 語(偵卷第56頁);證人蕭彩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高金 雲跟房東在談事情,我離他們很遠,我不能在旁邊聽,我沒 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偵卷第56頁),顯俱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查證人賴東來、蕭彩霞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前審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41頁),即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再審聲請 人終止租約復行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 詳述如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之 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 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綜上,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欲證明之 事項,核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事由,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至再審聲請人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判決前從未傳喚其出 庭,亦未寄判決書云云。經查前審歷次刑事判決正本俱經合 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具狀上訴後,曾於98年12月16日到庭進 行準備程序,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 事實,有送達證書6份、其刑事上訴狀1份、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16頁、第17頁、簡上 卷第1頁至第2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8 頁、第63頁、第65頁),足見所執洵屬無稽,此節更與其可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無關,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 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實與 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 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