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毀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一編號1、2、4、6、7、9、10、12、13、14、15、16及附 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 千元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 1、2、4、6、7、9、10、12、13、14、15、16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一編號3、5、8、11、1 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 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附表 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
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附表一大部分為竊盜犯行,附表 二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 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