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74號
PCDM,112,聲,387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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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萬元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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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