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謝宗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扣押之I P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現因已證實與本案無關,電話中之資訊業經檢察官檢 查無誤,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時,扣押包含本案聲請 發還之I P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第20795號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審理終結,並於112年11月15 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雖未諭知沒收,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故該判決 尚未全部確定。衡以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內之擷取照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 清單欄之證據,與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 非全無關聯,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 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