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86號
TNDV,94,訴,68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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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 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原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五千元、原 告丙○○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十三號之「大愛護  理之家」基於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原告甲○



○,原告丙○○見狀即基於防衛之意欲出手制止,旋遭被 告乙○○一拳擊昏,嗣原告甲○○基於防衛之意,與被告 乙○○發生扭打,造成原告甲○○受有前額一公分撕裂傷 併右側顏面及鼻部鈍挫傷及壓痛等傷害,原告丙○○受有 左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爰引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 以下賠償:
⒈原告甲○○醫藥費用之支出:共十二萬五千元。 ⑴自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之醫藥費用共計二 千八百零二元。
⑵原告眼睛受傷後,留有後遺症,眼睛時常疼痛、模糊 ,往後日子需時常至醫院看診,此部分原告請求十二 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甲○○於起訴後,又多次 至醫院看診,並支出醫藥費用七百元。
   ⒉原告丙○○醫藥費用支出之部分:共二十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二    元,此外,原告受被告重擊頭部後,時常會發作頭痛,    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應另給付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   元。
⒊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元。  原告係從事工商服務業,需要有正常之視力,唯自受傷 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力減少一半以上,原告現年 五十三歲,如至六十歲,其間共七年,每月減少收入二 萬元,七年共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元。
⒋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
原告二人均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到傷害,精神受到重大 刺激,無法彌補,其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二 人各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三紙、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二紙、 王孟文眼科診所收據影本四紙、莊瑞榮眼科診所收據影本十 五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照片十六幀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請求醫藥費用部分:
各項醫藥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王孟文眼科診所莊瑞榮眼診 所收據之真正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各項醫療付係由 勞、健保相關單位支付,原告是否實際支出,尚有疑義, 倘未實際支出,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⒉眼睛看診之部分:
原告請求眼睛受傷,留有後遺症,需時常看診云云,究屬 無據,其請求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更未見其 舉證關於計算之方法。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須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節,本件僅係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 細故起衝突,被告經濟能力差,家境清寒,原告受傷情形 並非嚴重,亦已痊癒,其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率減少一半以上云 云,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及傷殘等級資料核判,其請求 七年間每月減少二萬元,共一百六十八萬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尚嫌無據。
㈡原告丙○○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受被告重擊頭部,引發後遺症,時常頭痛 云云,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可供參考,其遽請求二十萬元 之醫療費用,尚乏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須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節,本件僅係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 細故起衝突,被告經濟能力差,家境清寒,原告受傷情形 並非嚴重,亦已痊癒,其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 有偏高。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二人亦有 出手毆打被告,本件係被告丙○○先出手毆打被告乙○○ 耳光,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向 臺南市立醫院、莊瑞榮眼科診所王孟文眼科診所函查,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三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調取原告甲○○ 九十三年間之投保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五千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上開部 分,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十三號之「大愛護理 之家」,出手毆打原告甲○○,原告丙○○見狀即基於防衛 之意欲出手制止,旋遭被告乙○○一拳擊昏,嗣原告甲○○ 基於防衛之意,與被告乙○○發生扭打,造成原告甲○○受 有前額一公分撕裂傷併右側顏面及鼻部鈍挫傷及壓痛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乙○○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以下賠償:原告甲 ○○之醫藥費用十二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六 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之醫藥費用二 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二百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丙○○四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所提出之各項醫療付,係由勞、健保 相關單位支付,原告是否實際支出,尚有疑義;原告請求眼 睛受傷之看診費用,未見其舉證計算之方法,原告受傷情形  並非嚴重,亦已痊癒,其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  過高,此外,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及傷殘等級資料核判, 其請求七年間每月減少二萬元,共一百六十八萬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尚嫌無據。而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並無醫 生之診斷證明可供參考,況本件僅係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細



故起衝突,被告經濟能力差,家境清寒,其請求二十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實有偏高,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 抵法則,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十三號之「大愛護理 之家」,出手毆打原告甲○○,原告丙○○見狀即基於防衛 之意欲出手制止,旋遭被告乙○○一拳擊昏,嗣原告甲○○ 基於防衛之意,與被告乙○○發生扭打,造成原告甲○○受 有前額一公分撕裂傷併右側顏面及鼻部鈍挫傷及壓痛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業據證  人莊淑鳳於另案家暴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四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片筆錄及翻拍照片十四 張等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家暴傷害案件刑 事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原告甲○○無 誤,則被告動手之初,既無遭受何等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 防衛可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依卷存現有相關證據,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害他人 行為,甚為明灼。是以,被告既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有侵權行為乙節,洵堪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乙○○對於本件侵害行為既有故意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對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醫藥費用之支出共三千五百零二元,其中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用七百二十二元,臺南市立醫 院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用共七百六十元,莊瑞榮眼科診所 醫藥費用共一千九百二十元,王孟文眼科診所醫藥費用一百 元,業據原告甲○○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二紙、王孟文眼科診所收 據影本一紙、莊瑞榮眼科診所收據影本十三紙、診斷證明書 影本三紙及照片十六幀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固另辯稱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本件被告 甲○○僅請求實際支出之掛號費用,並未及於勞、健保費用 支出之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之部分,既非原告請求之 範圍,即難資為審認上開費用之依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上開數額之醫藥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丙○○固主張醫藥費用支出之部分共二十萬元,惟其中  僅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用一千一百三十 二元,業據原告丙○○提出之收據二紙供本院審酌,原告另 主張受被告重擊頭部後,時常會發作頭痛,使原告痛苦不堪 ,被告應另給付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既未 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於此範圍內確有支出醫療費用,故關 於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 駁回。
⒊原告主張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率減少一半以上云云 ,不僅未提出其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 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及傷殘等級資料核判,經本院依職權函 莊瑞榮眼科診所王孟文眼科診所分別回函稱:「右眼網膜 裂孔已以雷射光凝固療法治療,可防止視網膜剝離症之發生 ,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經藥物治療已經消除,…至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最後一次門診止,仍未見視網膜剝離症發生 ,故尚未影響視力」;「眼球內及視網膜檢查無發現有與外 傷相關之病變,眼壓、右眼、左眼均屬正常,無明顯偏低或 偏高(若有視網膜剝離,眼壓會異常偏低)」,分別有莊瑞 榮眼科診所及王孟文眼科診所函文各一紙附卷可佐,故原告 甲○○主張其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率減少一半以 上」等節,均與上開函文之內容迥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益證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其請求七年間每月 減少二萬元,共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予 駁回。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 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原告甲○○係受僱於施明正建築師事務所,每月 薪資約二萬一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房屋一棟,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乙○○則係長榮高中畢 業,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 害,身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 金十五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十五萬元, 屬適當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⒌則依上述為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合計為十五萬 三千五百零二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一 千一百三十二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於衝突中受有臉上及右手指撕裂傷、左足踝 扭傷等傷害,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本件係其先 出手毆打原告甲○○等語在卷,且原告丙○○見狀欲往前制  止被告,旋遭被告以右拳毆打致倒地不醒,嗣原告甲○○即 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現場錄 影光碟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 四張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足見原告二人受到被告足以傷害 他人身體之攻擊而受有傷害甚明,則原告對於遭受他人攻擊 之現時不法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出手反擊 以制止侵害,縱令被告因此受有傷害,應認係原告二人為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均堪認係正當防衛行為。準此 以觀,難認被告抗辯係原告二人先行出手乙節為真,益證原 告二人就損害賠償之部分,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殆無疑義 。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二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 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丙○○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法之所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原告二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高如宜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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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