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棋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17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
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威棋(下稱被告)對於 本案起訴事實已坦承全部犯行,原處分理由以被告對起訴書 附表所載41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為在主客觀條件均 未改變之情況下,難以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 罪之可能,然被告實際上是協助其他共犯與車手潘志勝聯繫 ,並帶車手潘志勝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開設金融服務,始 因加重詐欺與洗錢共同正犯之角色,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 負擔全部責任,並非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有親自持續向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中施行詐術或領取贓款之行為,原處分 未釐清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與角色,有邏輯之違誤,更以 反面推論之方式論證被告有犯罪之慣習,顯有違誤。㈡、被 告係於另案自行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接受訊問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任何阻撓偵 查機關進行偵查之舉,原處分卻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現實 情況矛盾。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部認罪,於法院訊問時亦 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對於案情並無逃避掩飾之意 ,原處分仍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與卷證資料不 符。㈣退萬步言,縱然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但案件偵查結果 已臻明確,主嫌吳瀚生也已經重獲自由,反而是犯罪分工較 不重要之被告仍被羈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本案實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 000年0月間對起訴書附表所列41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重操 舊業、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其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 以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將來面臨審判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2 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書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有共同被告吳瀚生等人之供述、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等人 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證述、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提供之受詐欺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參諸其經拘提到案 時,於警詢、偵訊中完全否認於111年7月參與詐欺集團間向 被害人潘志勝收購帳戶,並聽從共犯即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吳 瀚生之指示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證稱其不知道共 犯即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吳瀚生有無從事詐騙,與共犯曾緯承 、被害人劉思伯、潘志勝所述均有不符,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後,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部分犯行,然對 於詐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且對其 自身所為犯行仍避重就輕,與被害人潘志勝證述亦有不符,
其歷次供述顯有反覆。又共犯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又依卷內共犯供述,被告係擔任吳瀚生之 秘書,負責與竹聯幫明仁會成員協調接管、控制被害人劉思 伯、潘志勝等人之重要事項,有關如何聯繫分派等事項仍待 後續審理時調查,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全貌,考量被告在 本案中之犯罪分工角色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復有 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另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潘志勝之名下帳戶後 ,又控制被害人潘志勝長達2週,確保被害人潘志勝之帳戶 可順利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即應瞭解 會有為數眾多之詐欺被害人受騙並匯入款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即高達新臺幣663萬950元,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實已獲取不法暴利,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有因涉嫌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另案偵辦、 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犯行之虞;再查,被告本案係經警拘提到案,且於甫經警 查獲時對於所涉犯行全盤否認,足認被告有推諉卸責之主觀 意圖,復參諸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顯示被告對於過 往所需負之刑事責任慣常採取逃避之態度,本案被告所涉之 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㈣、至準抗告意旨雖稱本案主嫌吳瀚生已經重獲自由,反而是犯 罪分工較不重要之被告仍被羈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云云, 然吳瀚生於偵查中係因另案受羈押處分,其受強制處分之狀 況本非本案偵查檢察官或承審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不足以為 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 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 、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 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