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50號
PCDM,112,聲,375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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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王承柏之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王承柏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量刑尚輕,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應負之責任,主動 到案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且與王梅蘭協商之和解金並 達成和解,且依約支付尾款第一期新臺幣35萬元之和解金, 亦可見其悔悟之心,又被告之祖父離癌所於時日無多,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 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就本案重要內容(如衝突發生原因、 毆打被告人之人數、情節)之供述,前後說詞反覆,同案被 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合,足證被告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責



任之畏罪傾向,如任被告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 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 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 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112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1 日、9月2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被告已於112年 9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2年9月27日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 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 、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 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 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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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