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緯承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17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認識潘雅娟及同案被告黃威棋 、李高全、吳瀚生4人,而潘雅娟及黃威棋、李高全、吳瀚 生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應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虞。又被告在 本案僅負責承租四維路租屋處,監控人頭帳戶,犯罪所造成 損害有限,對社會侵害甚微,倘若再繼續羈押,嚴重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所涉之加 重詐欺罪犯行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否僅以 「人性」而逕認為被告有潛逃之可能殊非無疑?從而請審酌 上情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 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 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 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0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 被告乃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誤聲請撤銷處 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 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於000年0月 間即對起訴書附表所列41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主客 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聲請人與黃威棋2人重 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且同案被告黃威棋與 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而同案被告黃威棋 與聲請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 予羈押,恐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再參以聲請人有多次經通緝始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審判恐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籃育霞、李高全、王昱民、潘雅娟、證 人潘志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轉帳紀錄、憑證、截圖共30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共13份,金融機構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車主劉思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5張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與黃威棋 2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而同案被告黃威棋與 聲請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 羈押,恐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聲請人有多次經通緝始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另查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前揭客觀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 逃亡之虞。原處分已說明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及逃亡之虞之依據。
㈢另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有前述所指羈押之 原因,以及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得出本 案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絕非惡行重大之徒,應考 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云云,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 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