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42號
PCDM,112,聲,364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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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 犯罪時間相近,及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尚屬單純,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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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