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72號
PCDM,112,聲,357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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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 ,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 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 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 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最長期為拘役 50日,合併刑期拘役205日,附表編號6部分,前曾經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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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