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38號
PCDM,112,聲,353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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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邦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2宣告刑、編號1最後 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 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緊 接,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衡以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 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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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