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 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 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雖已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 刑既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