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錦瑞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錦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錦瑞因受刑人王俊傑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 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 10年12月1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刑字 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20號),並向具保人 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 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 新北檢貞(丑112執9520號)字通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 政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 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