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及 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又 附表編號1-2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 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