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87號
PCDM,112,聲,348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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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將該函文寄存於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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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