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72號
PCDM,112,聲,347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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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錢建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19萬元,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編號11 、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定應執 行罰金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罰金13萬9千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竊 盜未遂罪,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相近,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於民 國111年7、12月及112年1、2月間、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 ,及其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 12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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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