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各相關欄位內容,應更 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各罪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 提款卡或擔任車手、收水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犯罪模 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 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多之 刑期折讓;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對本次定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