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69號
PCDM,112,聲,336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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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亞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亞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 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 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 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 ,請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4月9日6時46分至同日13時16分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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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