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66號
PCDM,112,聲,336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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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4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文明陳述意見機會 ,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未指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其年近7旬,罹患多 重慢性病,慢性肺阻塞常伴隨呼吸困難、咳嗽加劇、痰液改 變等急性惡化風險,實不宜入監執行,入監後皮膚屢次受傷 ,近年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酒後始因一時疏慮騎車上路 ,現已深知絕非法之所許,累及家人,深感悔悟,誓言不再 發生,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經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傳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8日到案 陳述其每天都要吃藥,其有慢性病:心臟、胸腔、皮膚,如 陳報診斷證明書。其這次宿醉,隔天覺得應該沒有了,可能 代謝慢,才測得還有酒精,小孩都大了,希望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由該署書記官檢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詳以:「兼審酌受刑人今日所述身體狀況,仍 認其所犯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狀」,「受刑人前於98 、99、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罰金7萬元 、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係其歷年已第4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 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 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 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 奪,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而



第4次犯酒駕案件,顯然前揭以易科罰金方式之處理,並未 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陳稱:「(依法審酌認為若未 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否了解?)我還是 要聲請繳錢」,「(若你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否瞭解?)我瞭解」等語,經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946 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 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四、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98年間,經 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於98年5月13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99年間,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 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2月8日確定,於100年1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2年間,經本院於102年11月8 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卷第31頁至第 34頁)。可知聲明異議人本案前已3次酒後駕車犯行,第①與 ②案皆繳清罰金或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第③案入監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終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雖本案僅騎乘機 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此參該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 然其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實害,更可見心存僥 倖,視酒駕禁令至於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 甚低,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繳清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 甚已入監執行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心生警惕,始會接二 連三觸犯本罪,因認有期徒刑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 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 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雖罹 疾病惟需長期用藥追蹤,餘無明顯異常,此有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5份、健檢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此外,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 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權 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 ,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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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