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70號
PCDM,112,聲,307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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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 ,其中3罪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另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雖已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 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 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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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