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26號
PCDM,112,聲,212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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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謙明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謙明因被告即受刑人邱彥翔(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134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觀諸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資料可知,被 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 868號案件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代執行案號:111年度 執助字第3409號),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應到案 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無著,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案由/刑期之記載為:毒品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5日桃檢秀丁111 執助3409字第1129054700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沒入本件保證 金,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檢 察官就此部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 第9868號案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甚為顯然。
 ㈡關於具保人邱謙明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核閱後,查知如下: ⒈被告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9年6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受 理並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該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 定,對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於押票載明 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此 有本院109年6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查。 ⒉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准予 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1、4下午5時前向住所 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具保人隨即於翌(21)日出具 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本院於109年7月20 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9年7月21日 109年刑保字第1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原因,係因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9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後,嗣 本院合議庭認具保1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命 令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替



代羈押,遂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因而繳納保證金10萬元,被告亦因 此停止羈押而獲釋,足徵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係 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之(此部分迭經被告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犯行無涉,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刑罰時 顯已逃匿,因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 ;然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案件為:「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即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但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 則係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所為(即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部分)乙情,業經本院 敘明如上,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度執字第9868號案件執 行中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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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