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253號
PCDM,112,簡附民,25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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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陳雅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可稽。茲原告張瑞枝於112年11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可查。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 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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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