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羅文達
被 告 羅 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8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另按刑事案 件之上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暨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 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7條規定甚明,至 於被告之輔佐人,並無上訴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 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 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
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 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應以文書證之」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後,刑事簡 易判決正本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提起,惟觀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係 「羅文達(即被告之父親)」,具狀人欄僅由羅文達簽名蓋 章,足徵該上訴書狀確係以羅文達之名義為之。而本件上訴 人羅文達為被告之父親,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足憑,然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雖經本院 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未 曾受監護宣告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前揭裁定存卷可參,是 上訴人羅文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輔助人則無獨立上訴 權,上訴人羅文達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