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坤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5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藍志宏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本案竊取之機車零件歸還告 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該機車零件損失經機車行估價金額
為16,400元,且維修被竊零件機車耗時1星期,有7個工作日 ,告訴人每日薪資為3,000元,7日薪資共損失21,000元。是 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令人難以甘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告 訴人雖聲稱其遭竊取之機車零件價值約16,400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其遭竊之物為節流閥及若干不明零件,價值約1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所竊取之物為螺絲、塑膠零 件及鐵管等(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1頁),對照告 訴人所提估價單上之項目、單價:「節流閥5,800元、歧管9 50元、噴油嘴1,800元、主配線5,800元、高壓油管1,200元 、油線850元」,並未完全吻合,其中「主配線」、「油線 」均不在告訴人指證失竊及被告供認竊得之範圍內,尚難認 係遭被告所竊取,是自無從以上開估價單逕認被告本案所竊 財物之價值確達16,4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時,均明確表示對原審判處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至82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上之螺絲、塑膠、鐵條等 零件,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應 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 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聲請僅僅以:螺絲、塑膠、鐵條等零件(數量、 價值均不詳)等作為要為沒收或追徵的根據,然此極度不明 確的敘說,復無證據證明,實難取之而推之為證,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游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正港機 車行」前,徒手竊取藍志宏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之螺 絲、塑膠、鐵條等零件(數量、價值均不詳)得手,並將該 等機車零件裝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藍志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藍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藍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截圖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螺絲、塑膠、鐵條等零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