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黃霜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 第7至11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復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6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勉持,而母親年事已高且 罹患癌症接受化療中,需要伊從旁協助、照顧,伊邊工作邊 照顧母親,壓力很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