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112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6時 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39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上之中港二橋排 水溝旁,見陳金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遺落在地,竟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12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 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為警執行酒測勤務時 所查獲,始悉上情(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青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金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報告意旨雖謂被告取得上開車牌,另涉嫌竊盜之犯行云云, 然被告辯稱:我是於上開時地撿到,因為我有酒駕紀錄才拿 來用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 有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害人陳金湶於警詢陳稱:上開機車不 能發動,已經好幾個月沒騎,我也不打算修等語,亦未能確 認上開機車之近況,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就被告以 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