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 被告前有毒品、侵占、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悠遊卡1張、信用卡1張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竊取未扣案 之駕照2張、行照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 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發還 ,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側背包1個、鑰匙1串、遙控器2個、皮夾1個、新臺幣33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14號
被 告 徐國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上旬某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徒 手竊得柯正雄置於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1串、 遙控器2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300元、悠遊卡1張、信 用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及健保卡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 柯正雄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照片 15張在卷可據,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